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上訴人 楊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坤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上訴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其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僅屬未遂犯,對社會並無太大危害,原判決量刑似有過重云云,而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核係就屬原審法院職權裁量範疇且業經原判決斟酌說明之量刑事項,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