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上訴人 蘇愛霞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訴人 林鈺盛
黃玉珠
呂英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 律師上訴人 邵一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34591、39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21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愛霞論罪科刑部分及關於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諭知無罪部分等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各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蘇愛霞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初犯,領有重症「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0年才置換人工關節,平日有正常工作,且已與告訴人 劉鈴泠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應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並未敘明其理由,殊有未當云云。
㈡、林鈺盛上訴意旨略稱:其社會或工作經驗不足,依正常程序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並非顯不相當,更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孰料遭人利用成為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原判決對卷附有利於其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而對其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云云。
㈢、黃玉珠上訴意旨略稱:伊只是單純打工,負責收送包裹,不知涉及不法云云。
㈣、呂英俊上訴意旨略稱:其工作內容為騎乘機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怎知遭利用成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云云。
㈤、邵一雄上訴意旨另略稱:原審審理時未給伊充分辯白之機會,只就伊不清楚之卷證內容詢以「有無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及告訴人 陳益智 、 張盛雄 、 莊雅筑 、 王靖吟 、 莊舒伃 、 翁志祥 、 謝靜慈 之供述,佐以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單、翁志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葉正國 之提領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單、犯罪時序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共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貨態追蹤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各項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執如其等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邵一雄另謂:原審未給予辯白機會云云,經查原審於審理時已向邵一雄逐一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並予其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288至331頁),並無邵一雄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邵一雄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蘇愛霞所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