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鳳凰鼎榭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顯
訴訟代理人 鄭紹廷
被 告 曾若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76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給付已到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
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至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止按月給付管理費6,000元,屬於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
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第2項價額應以10年計算,共計159,
600元【計算式:6,000元×12個月×10年=7,200,000元
】,加計第1項聲明訴訟標計價額共7,236,000,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2,6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71,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