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乙○○即鴻勝商行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24號、95年度存字第5614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5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293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