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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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8日下午3時許,警方經甲○○之同意進入其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發現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
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眸,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判決免刑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3號送戒治處分,嗣因法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偵字第2757號處分不起訴,業經調閱上開87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89年度聲字第2873號、4303號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之施用行為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且其間亦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公訴人之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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