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竊盜,累犯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長龍路696號」應補充為「長龍路1段696號」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害人甲○○所失竊之咖啡色皮包、健保卡、印章、M2W-005號重機車行照、及郵局、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南開技術學院學生證等業經警方在被告之住處起獲,並已發還予被害人甲○○。
二、爰審酌被告年正青年,竟不思勤奮工作,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前科素行不佳,未因刑罰執行而獲取教訓,再犯本案,法治觀念淡薄,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生之不便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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