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付知情之 陳金塗 (陳金塗涉嫌違反電信法部分另行起訴)使用」,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旋與陳金塗(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9日凌晨4時32分起至同年6月10日下午22時39分止,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通話,使和信電訊公司誤認係門號租用人撥用而提供通信服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其犯後業已完全賠償告訴人甲○○,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屬實,有本院審理單上之電話紀錄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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