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六行關於「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一至三行關於「訊據...惟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為警方查獲,經檢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之事實,業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