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8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7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75之3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於96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旁遭警臨檢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
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8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保護管束期滿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能戒斷毒癮,其正值青年,吸毒之行為不僅危害其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稱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心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實為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而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亦殘有與之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以前,尚有以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將犯罪事實減縮為96年7月26日採尿送驗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35頁),然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但如檢察官以限縮犯罪事實,或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此方法均僅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訴訟法上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故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減縮起訴犯罪事實,既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該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集合犯,屬單純一罪之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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