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偲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偲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偲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偲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月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所示之2罪中,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併科罰金30,000元,是在本件中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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