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明佃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4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業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
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該緩起訴所定應履行事項(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2千元),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前均未到案繳納,而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檢察官遂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號」送達,並於105年2月18日寄存在該轄區六甲分駐所等情,有上開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繳款查詢單、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然查,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於偵查中,曾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遭退回,經臺南地檢署書記官於104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已陳報正確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嗣緩起訴處分書改依該址送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始為其現住地點,前開被告之戶籍地,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再該寄存於六甲分駐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被告前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無從因送達而知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在。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