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兆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108年度基簡字第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兆文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檢察官確實有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也知道應該好好珍惜這機會,無奈被告遇到心煩的事就用毒品放鬆自己,現在被告深感悔悟,請法院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原審判處之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全案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經濟貧困(見毒偵137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被告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08年10月15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
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所載「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
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應予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㈤1.所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06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106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6年6月2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兆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
獲時均於警察盤查時主動取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方坦承當下持有第二級毒品,雖或未就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警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或僅承認採尿時點回溯5日之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可認被告所為之自首應及於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貧困(見毒偵137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白色結晶各1包,業經鑑驗均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1.0968公克、0.7556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分別存卷可考(見毒偵1074卷第44頁,毒偵
127卷第54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陳兆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實欄一、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2│起訴書犯罪事│陳兆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實欄一、㈡施│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第一級毒品│仟元折算壹日。│││部分││├──┼──────┼───────────────┤│3│起訴書犯罪事│陳兆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實欄一、㈡施│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第二級毒品│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4│起訴書犯罪事│陳兆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實欄一、㈢│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陳兆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文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6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停車場的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9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96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內壢區經國路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再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4巷40號3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56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
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兆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各│││之供述。│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5月28日凌晨│││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北)106年6月15日濫用│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藥物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1份(檢體編號106-31││││44)。││││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㈢│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北)107年1月12日濫用│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藥物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表1份(檢體編號106-2│、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81)。││││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㈣│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北)107年12月5日濫用│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藥物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1份(檢體編號107-2-││││421)。││││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㈤│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6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非他命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56公克)。││││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㈥│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前開2次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署檢察署於10│││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8年2月12日,各以108年│││1份。│度撤緩字第47號、第48號撤│││3.矯正簡表1份。│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本署檢察官前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又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惟其於前開2次緩起訴處分期間,認有法定原因應撤銷緩起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各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第4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5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