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 莊建裕 被告 陸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不久卻離家返回大陸,多年來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9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4年10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柘榮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伊同住,不久卻離家返回大陸
,多年來音訊全無之事實,此據證人 黃淑婷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我認識原告約3年,這3年來完全都沒有看過原告太太,也不知道原告為什麼沒有跟太太同住,原告也沒有跟我說。」等語,及證人 林哲毅 證以:「(原告跟被告結婚的事情是否瞭解?)我不知道,不過原告跟他太太沒有住在一起,我認識原告約20年,當初原告結婚的時候沒有請我,我也不知道原告有結婚,不過我沒有看過原告太太。(跟原告有沒有常常往來?)很常,不過沒有看過原告太太,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沒有跟他太太同住。」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婚後於91年5月2日來臺,嗣於同年7月12日出境後,迄至104年10月29日為止均無入境紀錄。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0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1年5月2日曾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91年7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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