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 黃昱升 相對人 林加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5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該項裁定並於105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年3月14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明瞭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1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相關資料並抄錄、影印,俾利該案訴訟之進行、解決紛爭之必要,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及104年3月31日聲請閱卷並經准許,因此支出之影印及掃瞄費用,自屬於該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
㈡另相對人於104年3月26日及不詳期日,分別向法院提出答辯
狀及委任狀一紙,惟相對人均未合法送達至異議人,原審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記載相對人有當庭合法送達上開書狀,異議人如無閱卷影印及掃瞄,即不能合法得知上開情事及書狀內容而維護異議人訴訟上之權利。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於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1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中,為了解該案之相關資料並抄錄、影印,以利訴訟進行,聲請閱卷後,共支出影印費及掃描費等合計共新臺幣63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4年3月25日影印費432元、電子掃描費84元、104年4月24日影印費80元、電子掃描費43元之收據4紙為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固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惟上開法條既明訂該等費用應具有訴訟進行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應認所謂之訴訟費用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在內。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案卷宗審認後,該案係於104年3
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隨即於同日宣示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10日宣判,異議人固於104年3月25日支出影印費432元及電子掃描費84元,有異議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酌迄至104年3月25日異議人閱卷之日時,全卷資料中並無相對人提出之書狀或書證,尚難認異議人有需加以影印之必要,是上開費用之支出應無從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應可認定。
⒊相對人固曾於104年3月25日提出答辯狀一紙,惟該答辯狀
乃係於104年3月26日始送至本院,而本院嗣於104年3月27日宣示辯論終結時,相對人並未提及曾提出此一答辯狀,因此,本院承辦法官乃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到該答辯狀,並於該書狀上批示:「已辯論終結,附卷」之文字,是上開答辯狀不在言詞辯論範圍內,亦不得列入審酌之內容,則該書狀並無送達異議人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另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委任狀附於卷內,然委任狀本無提出繕本送達對造之必要,是異議人另於104年4月24日支出影印費80元及電子掃描費43元,亦難認異議人有需加以影印之必要,是上開費用之支出應無從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堪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原裁定不准異議人支出之104年3月25日影印費43
2元、電子掃描費84元、104年4月24日影印費80元、電子掃描費43元等費用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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