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泰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泰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6月8日繳清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1號被告謝泰成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泰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5年2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7公里處(臺南市關廟區轄區)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泰成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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