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軒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軒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詹承軒與 王宥鈞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朋友,其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王宥鈞仍於民國107年1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07年7月28日14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詹承軒與王宥鈞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王宥鈞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由詹承軒隨身攜帶,作為防身用途,而共同持有之。
二、王宥鈞於107年7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釣具店內,因認老闆 簡華龍 口氣不好,而與其發生口角,竟憤而出拳毆打簡華龍,致簡華龍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詹承軒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抵住簡華龍之左邊太陽穴,使簡華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簡華龍之生命、身體,簡華龍於其等離開後隨即報警。
嗣詹承軒與王宥鈞離開該店家,前往新北市貢寮區龍洞四季灣,詹承軒在該處將上開槍枝取出把玩、拉滑套,適有在場之釣客 黃榮光 目睹,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趕到現場,詹承軒聽聞警車之警笛聲,遂將上開槍枝丟棄在草叢裡,為警在草叢中尋獲、扣得上開槍枝,並當場逮獲詹承軒及王宥鈞,始查悉上情。
三、詹承軒、王宥鈞均不認識為男女朋友之 林官樓 及黃薏卉(原名:周薏卉),於107年7月2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黃薏卉多看了詹承軒一眼,詹承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看三小(臺語)」辱罵黃薏卉,林官樓因而上前理論,詎詹承軒、王宥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詹承軒先徒手對林官樓拳打腳踢,王宥鈞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林官樓,毆打過程中詹承軒持身旁隨手取得之安全帽、王宥鈞持身旁隨手取得之腳踏車毆打林官樓,致林官樓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嘴唇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右胸挫傷、雙肩擦傷及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林官樓倒地不起後,詹承軒、王宥鈞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林官樓、黃薏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簡華龍、黃薏卉、林官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詹承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華龍、黃薏卉、林官樓及證人黃榮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7年10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6308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槍枝照片、告訴人簡華龍受傷之照片、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下稱偵4457卷】第43頁、第105至110頁、第127頁、107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下稱偵4459卷】第33頁、第35至4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簡華龍之偵訊光碟,顯示:告訴人簡華龍證稱穿黑衣服的人拿槍抵著他時,其伴隨左手指向太陽穴位置的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
107頁),又扣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772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4457卷第79至80頁),且扣案改造手槍之表面上所採集之移轉棉棒,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之唾液棉棒比對後,鑑驗結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7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723175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4457卷第112頁、第117至118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宥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宥鈞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因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同案被告王宥鈞認告訴人簡華龍口氣不好並隨即發生衝突,始持槍恐嚇告訴人簡華龍,顯係因偶發糾紛而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他人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此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仍甘冒重典而持有改造手槍,甚而另持之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前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又於短時間內,僅因細故即任意持槍恐嚇、辱罵、傷害他人,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關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腳踏車1台雖係被告及共同正犯王宥鈞毆打告訴人林官樓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安全帽、腳踏車係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王宥鈞除向「阿宏」購買扣案改造手槍外,尚向其購買改造手槍之子彈5顆云云,惟遍查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有該改造手槍之子彈5顆存在,公訴意旨亦未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足認起訴書所載「改造手槍之子彈
5顆」應屬誤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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