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請人益遠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耀斌 相對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佶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詹德全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後,聲請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4年9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楊萬來、詹德全、陳正賢等三人為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中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假扣押裁定卷、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執行卷、高雄地院99年度存字第92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查聲請人業於104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遲至105年2月1日才向高雄地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無從認定該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而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其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是依前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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