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王錦昌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 律師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E0454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製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9㎜子彈貳拾肆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E0454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製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9㎜子彈貳拾肆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E0454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製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9㎜子彈貳拾肆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E0454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製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9㎜子彈貳拾肆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E0454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製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9㎜子彈貳拾肆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E0454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E0454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E0454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製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9㎜子彈貳拾肆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綽號 老進 )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犯殺人、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分別犯恐嚇、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嗣合併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間復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方行屆滿,現尚在假釋期間內。丙○○(綽號 阿強 )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麻藥、槍砲、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嗣合併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間復因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方行屆滿,現尚在假釋期間內。壬○○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丙○○二人先後假釋出監後,皆無固定之正當職業與收入,九十一年初,丙○○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之後即常隨側於甲○○擔任其司機、保鑣,為甲○○服務,而成為甲○○之小弟。嗣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甲○○除自身經營賭場外,亦經常出入他處職業賭場賭博,為防範他人搶奪其財物,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夥同丙○○,在彰化縣○○鎮○○路一處加油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川 」之成年男子相互借用,而未經許可,持有皆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把(槍號E04545,含彈匣二個)、德國製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9㎜圓頭彈(銅包衣彈頭)子彈四十餘顆等物(以一黑色手提袋盛裝,另有已擊發過之彈頭、彈殼各一顆),甲○○、丙○○二人明知該批槍、彈具有殺傷力者,係屬公告查禁之違禁物,仍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交由丙○○負責以小包包裝置,另再放於一較大黑色背包內盛裝隨身攜帶,以備供不時之需。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甲○○、丙○○、 吳明貴 (綽號芋粿)、許 天德 (綽號天德)與綽號「 阿政 」男子等數人於彰化縣員林鎮某海產店宴飲後,大夥又齊至台中市○○路海派六店繼續飲酒作樂,當時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休旅車,搭載甲○○;吳明貴搭乘「阿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許天德 另行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席間,邀請寅○○(綽號 煙仔 )、 陳任邦 (綽號 阿邦 )前來參加,嗣至翌(七)日凌晨二時左右,眾人皆已略有醉意(丙○○未飲酒),陳任邦復邀往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金錢豹酒店KTV中港店(或稱金山酒店)」繼續飲酒作樂,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眾人陸續到達「金錢豹酒店KTV中港店」,並進入四樓二○五號包廂內消費(丙○○仍未飲酒),且招喚服務小姐未○○(花名 寶琳 )、辛○○(花名自由)、申○○(花名 安妮 )、辰○○(花名 克寧 )等人坐檯陪侍,席間,壬○○因認識該包廂內之某些舊同事、客人,遂進入包廂內打招呼並招待酒菜。凌晨二時廿分許,吳明貴得知寅○○和丁○○(綽號 大頭忠 )間曾有怨隙,有意藉此一歡宴機會居中調解,即電邀丁○○自彰化縣和美鎮家中前來,丁○○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到達並進入包廂內,發現除吳明貴、寅○○二人外,餘眾人皆非熟識,即入座於吳明貴、甲○○之中間(面對電視螢幕之ㄇ字型右側;左手邊為吳明貴,右手邊為甲○○),吳明貴隨即充當寅○○、丁○○間之和事佬,約莫十分鐘許,吳明貴、寅○○等人因皆已有醉意,酒酣耳熱之際竟生口角磨擦,吳明貴自恃身分而數落寅○○數句並揚稱:「今天我死在台中也沒有關係」等語。詎甲○○當時已飲不少酒,但尚未至無知覺、無意識力、無自制判斷力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得知丁○○將要前來,心中早已不樂,此際聞言,一時憤起而萌生接續殺人之犯意,從座椅中起身往包廂中央跨出數步,即趁丙○○雙手握有二支手槍,站到電視機前,要護衛甲○○之際,甲○○另行起殺人之犯意,順手從丙○○手中,拿取其中一支手槍,二人各分持一把(甲○○持有德製制式九○手槍、丙○○持有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二人所持手槍子彈均已上膛),甲○○轉身即持手槍朝吳明貴、丁○○方向不分親疏共接續射擊五發子彈,第一、二發先朝吳明貴身軀射擊,其中一發擊中吳明貴腹部,造成膀胱破裂、小腸穿孔、左股骨頸斷裂(未提告訴),流彈波及坐於吳明貴左側之辛○○,其左腳掌及右臂部二處遭子彈所擊傷(未提告訴),第三、四發續朝丁○○射擊,其中一發擊中丁○○腹部,子彈由腹部皮下貫穿至左大腿,另一發子彈彈頭碎片則擊中丁○○之右手掌(未提告訴),丙○○見狀亦起身手持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在一旁為甲○○助勢,眾人一陣錯諤,未幾,紛紛奪門而去,甲○○、丙○○、壬○○三人首先在眾人半推半拉促擁之下步出包廂而去。吳明貴、丁○○二人在友人協助下前往台中市○○路 榮民 總醫院急救,始均幸免於死,辛○○則被送往台中市林新醫院救治,尚無大礙。該KTV二○五號包廂內嗣經警尋獲彈殼五個、彈頭二個、未爆子彈一顆,暨自丁○○左大腿處取出彈頭碎片。
四、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子○○、偵查員 何明憲 、丑○○、己○○、庚○○五人,事先接獲線報稱:金錢豹酒店KTV市政店,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所發生槍擊案件之涉嫌人甲○○、丙○○於七日凌晨將前往金錢豹酒店KTV中港店。即前往埋伏於四樓二○五號包廂外走廊附近觀察,嗣側聽得包廂內有爭執聲,繼又聽得四、五聲槍響,復見甲○○、丙○○、壬○○三人愴惶步出四樓二○五號包廂,且甲○○、丙○○手中仍各持有一把手槍,惟恐波及無辜,子○○當機決定,示意埋伏之眾警員尾隨甲○○、丙○○、壬○○進入電梯內,以便俟機將其等制服逮捕之。甲○○、丙○○、壬○○進入電梯後(進入電梯後,甲○○將手槍插藏於腰際,丙○○仍持有手槍中),子○○、庚○○、己○○、丑○○四人亦魚貫進入電梯內(何明憲因電梯內已十分擁擠而無法進入,遂在四樓電梯門口守候戒護),電梯門一關,子○○四名警員即重覆表明第六分局刑事組警員身分,子○○、丑○○並出示警槍押控甲○○三人,甲○○並回問稱:你們是不是 蕭峰 那一組的,子○○回答稱:不是,我們是六分局三組等語,此際,甲○○立即掏出手槍向外傳交予壬○○之手,壬○○本無持有槍、彈之犯意,本能反射動作而接下該槍彈,(庚○○曾設法從中攔取未獲),並激烈反抗,並試圖奪取子○○、丑○○手中警槍,丙○○亦即刻掏出手槍拒捕,槍口朝向己○○警員、擊錘已拉開,己○○見情勢危急乃以雙手握住丙○○手中之槍(右手握住槍管與擊錘之間,左手握住槍柄),丙○○方才無從扣動板機擊發,壬○○於握有甲○○所傳交之手槍一把外,復以另一手協助丙○○要把槍支強行回奪,但因己○○握住甚緊而不遂,詎又轉念試圖去搶丑○○手中警槍,但為丑○○所查覺而閃避開來,雙方在電梯內此一狹隘空間中近身肉搏;約莫四十秒左右,電梯到達地下一樓而自動開啟門戶,丙○○乘勢往外一衝並強力拉奪槍支,己○○、壬○○、庚○○、丑○○均被牽動而失去重力往電梯外摔去,己○○右手虎口因而遭槍身瞄準器劃傷(未提告訴),只餘子○○、甲○○二人仍在電梯中,數秒後,電梯門又自動關閉上昇往四樓而去。丙○○到達電梯外後,乘己○○等人摔倒於地尚未及起身之瞬間,頓然萌生殺人之犯意,一手拉住己○○之背心後衣領,口中並大罵:「幹...(三字經穢語),給你死」,近距離朝其頭部射擊一槍,經庚○○用手撥開,且倉促間失卻準頭而未擊中,彈頭擊中牆壁後所成碎片反彈擊中丑○○之左肩後背處成傷(未提告訴),丙○○見一槍未中,並未放開己○○之背心,槍口乃朝己○○之頭部瞄準射擊第二發,幸未擊發,丙○○方才轉身逃逸往停車場而去,奔逃過程中復朝背後追趕之警員己○○射擊二、三槍,己○○起身後旋即在後尾追並連開四槍反擊,其中一槍擊中丙○○之左背部,但因顧慮地形不明且丙○○手中持有手槍、電梯口仍有同仁丑○○、庚○○情形不明,不敢冒然追擊;丙○○趁隙沿著車道往地下二、三樓而去,嗣在地下三樓停車場發現泊車服務生午○○,即持槍脅迫午○○駕車搭載其逃逸,午○○因先前已聽聞槍聲大作,復見丙○○手中持有手槍,心中畏懼而莫敢不從,乃隨意駕駛客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 賓士 車一部搭載丙○○(丙○○係斜躺坐於右前座,手槍仍執持於手中,槍口方向朝午○○)迅即逃逸至台中市○○路、青海路口處(下車時方才將手槍收藏於背包中),丙○○另改搭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街○○號友人巳○○住處向其求助,巳○○便共乘該部營業小客車將丙○○送往台中市○○路澄清醫院急救,丙○○在急診室將內有槍、彈之背包交予不知情之巳○○保管,旋被其後為趕至之警員 賴志福 、 謝昔周 發現該背包內有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把(彈匣二個)、制式九○子彈廿五顆而扣獲。庚○○往電梯外摔去而跌落於地時,造成右腿韌帶二條斷裂而無法起身,丑○○於一出電梯即遭彈頭碎片擊中左肩後背處成傷,而壬○○往電梯外摔去而跌落於地,手中握有之手槍並未掉落,起身後仍續頑抗,而不聽從警員之喝令,庚○○、丑○○二人負傷仍上前將之制服,並取下其所持之德製制式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制式九○子彈一顆。子○○在電梯內原本已壓制住甲○○,詎於地下一樓電梯門關閉前夕,目睹丙○○持槍對著己○○將要射擊,因救護同仁心切,遂把右手所持警槍換交左手,準備要對準丙○○,但電梯門隨即關上,甲○○乃乘勢掙脫壓制,並以強暴極力反抗要搶奪子○○握於左手之警槍,子○○見情況急迫只得朝甲○○腿部射擊二槍,惟因雙方當時拉扯動作激烈,第一槍乃擊中甲○○之胸腹部,另一槍則卡彈而未擊發;當電梯上昇至四樓而開啟時,恰有寅○○正要離開而走進電梯,因不明子○○之身分,誤以為兩人在爭執鬥毆,遂上前勸阻,子○○未予理會而指示守在四樓電梯口之何明憲將先行步出電梯之甲○○予以逮捕,其再步出電梯清理槍支內之卡彈,甲○○嗣由何明憲報請勤務中心支援之救護車戒護至台中市○○路澄清醫院急救,無生命危險。其後,復經員警逐層搜索地下停車場,而在N4─四二九八號自小客車內又發現制式九○子彈十三顆、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一個等物。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丙○○二人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槍枝是向綽號黑川借用的。黑川到底有多少槍枝我不知道。槍枝曾經向黑川借用,我們的槍枝是互相借用,以前我持有部分已判刑確定。這二支槍枝是黑川的」,「是由丙○○向他借的,丙○○也向他拿過好多次,這次何時拿的槍枝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丙○○何時帶槍枝,都由丙○○決定,丙○○帶槍的目的,是為了防身用。我們拿槍枝是為了防身,預防去賭場被搶用。這二支槍都由丙○○在保管。我都沒有拿過,是放在黑色背包」等語。而被告丙○○最初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在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帶的二支槍,是甲○○的,二支都是他的,子彈幾顆我不清楚」。「當時我坐在甲○○的對面,甲○○坐在丁○○的右手邊,可能是他們的談話讓甲○○覺得不高興,他就站起來,往中央走了幾步,他一站起來,二支手各拔出壹把槍,我看到就趕緊站起來要搶他的槍,結果我只搶到沙漠之鷹,後來就一片混亂,只知道他是朝丁○○方向開槍,開了幾槍,我不清楚,只知道開了好幾槍」,「電梯到地下室,門自動打開,抓我槍的人摔倒滾出去,我沒有摔倒,我走出電梯後,朝他們開一槍,電梯口到停車場的路上,我在跑,他們在追我,我又對上方開一槍」,「我又往地下二樓跑,在那邊攔下泊車的小弟,當時我槍還拿在手上,我叫他隨便開一台車,在我離開」,「後來在休旅車上查獲的子彈,應是甲○○的,他何時放的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扣案之槍、彈均是我本人所有,開槍是我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一處加油站前,由綽號「黑川」之男子處借得」等語,被告事後翻異,且同案被告丙○○附和其詞,均不足採信,且據證人辰○○、午○○、子○○、己○○、庚○○、癸○○、戊○○、 謝奕稜 、乙○○、卯○○、未○○、丑○○等人結證甚明;復有扣案之前揭手槍(含彈匣)、子彈、彈頭、彈殼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丙○○所執持之手槍一把,係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槍號E04545,含彈匣二個),另被告甲○○所執持之手槍一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德國製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槍號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圓頭彈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九六七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綜上,被告二人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開槍射擊吳明貴等人成傷等情不諱,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略以:「伊當晚在員林海產店、海派六店、金錢豹酒店內都有喝酒,已經醉了」,「於醫院的話我都不記得了。該槍枝是向綽號黑川借用的。黑川到底有多少槍枝我不知道。槍枝曾經向黑川借用,我們的槍枝是互相借用,以前我持有部分已判刑確定。這二支槍枝是黑川的,是我向他借的,是由丙○○向他借的,丙○○也向他拿過好多次,這次何時拿的槍枝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丙○○何時帶槍枝,都由丙○○決定,丙○○帶槍的目的,是為了防身用。我們拿槍枝是為了防身,預防去賭場被搶用。這二支槍都由丙○○在保管。我都沒有拿過,是放在黑色背包」云云。訊之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開槍射擊致警員丑○○受傷等情不諱,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略以:電梯門一關,他們就高喊是三組的,伊不相信,因他們當時都穿便衣,沒有出示證件,而且從開槍至進電梯也只有六、七秒,就算報警也沒那麼快,大家僵在那裡,伊是自然反應把槍舉起來,就被他們捉住,也被他們用二、三把槍指著,在電梯內伊未扣板機,出電梯後伊開一槍是要嚇阻他們,是朝地上,在停車場的路上伊有再對著上方天花板開了幾槍,並無殺人的意思,在攔到泊車的小弟後,伊叫他隨便開一台車載伊離開,他叫說好,伊未強迫他云云。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很害怕他們開槍時會誤傷到伊,只是想把靠近伊的槍推走而已,並不是故意要拉扯警方,伊被警員制伏時,在伊身上也沒有
查扣到槍、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明貴、丁○○、辛○○等人指述甚明,並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係被告甲○○向黑川者借用,而共同被告丙○○就槍枝來源部分,亦供承:借的是這二支槍彈,還的時候也是這二支槍彈。被告甲○○自承多次向黑川者借用,且係相同槍彈,亦經共同被告丙○○證實。共同被告丙○○就二人於二○五包廂內,槍是如何交給甲○○的部分,供稱:「當時是甲○○搶過去的,有幾聲槍聲我不記得」等語。被告甲○○亦供稱:「應是我站起來後,丙○○跟著我站起來,當時丙○○雙手拿二支槍,我即搶一支槍過來,當時是丙○○站起來有拿槍枝,我就把槍枝拿過來」等語,被告甲○○持有該槍彈後,一時憤起,而萌生接續殺人之犯意,從座椅中起身往包廂中央跨出數步,轉身即持手槍朝吳明貴、丁○○方向不分親疏共射擊五發子彈,第一、二發先朝吳明貴身軀射擊,其中一發擊中吳明貴腹部,造成膀胱破裂、小腸穿孔、左股骨頸斷裂,流彈波及坐於吳明貴左側之辛○○,其左腳掌及右臂部二處遭子彈所擊傷,第三、四發續朝丁○○射擊,其中一發擊中丁○○腹部,子彈由腹部皮下貫穿至左大腿,造成下肢開放性傷口,另一發子彈彈頭碎片則擊中丁○○之右手掌,此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具之二份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注意著左側,老進他站起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後來他有罵髒話,並掏出槍,是金屬色的,他的槍從那裡拔出來的,因為角度的問題,我不知道,他有向前跨出約二步,立刻就對著芋粿開了二槍,第三槍是對著我打,我立刻就中槍」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在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帶的二支槍,是甲○○的,二支都是他的,子彈幾顆我不清楚」。「當時我坐在甲○○的對面,甲○○坐在丁○○的右手邊,可能是他們的談話讓甲○○覺得不高興,他就站起來,往中央走了幾步,他一站起來,二支手各拔出壹把槍,我看到就趕緊站起來要搶他的槍,結果我只搶到沙漠之鷹,後來就一片混亂,之只知道他是朝丁○○方向槍,開了幾槍,我不清楚,只知道開了好幾槍」,「電梯到地下室,門自動打開,抓我槍的人摔倒滾出去,我沒有摔倒,我走出電梯後,朝他們開一槍,電梯口到停車場的路上,我在跑,他們在追我,我又對上方開一槍」,「我又往地下二樓跑,在那邊攔下泊車的小弟,當時我槍還拿在手上,我叫他隨便開一台車,在我離開」,後來在休旅車上查獲的子彈,應是甲○○的,他何時放的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子○○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接獲線報,我們四人就跟著進去,就表明身分我們是三組,因他們上身都有槍,我們都很小心。他們一直說你們是否蕭峰,我說不是,我們是六分局三組。因為在走廊上看到甲○○身上有槍,插於腰際,他們三人先進去,後來我們四人接著進入電梯,我就要控制場面,就把槍指著甲○○,己○○就抓住丙○○的槍,把槍口朝向丙○○,那時,甲○○一直要拿槍出來。剛開始,沒有激烈反抗,但到地下室一樓時,他們五人摔到電梯外,電梯內只剩我、甲○○二人,因我從電梯口看見丙○○要對己○○開槍,己○○已跌倒在地上。我將右手的槍,從後面轉到左手,準備對丙○○制止,但電梯馬上關上,來不及開槍。電梯門開,他即很激烈的來搶槍,當時有很多人。當時我的注意力都在甲○○身上,其他的我都沒有注意。地下一樓要上來時,我們有拉扯,後來因情況急迫,是要朝他的大腿射擊,但因被拉,槍枝才被拉上來,才擊中甲○○的胸腹部,第二發於要射擊時,即發生卡彈,電梯到四樓打開後,恰有何明憲在電梯口,才將甲○○制服。甲○○中彈後,有要往外衝。何明憲控制住甲○○。我們當時有表明我們是六分局三組的,但他們都不相信。後來是把甲○○送到澄清醫院。我們警員有一位被跳彈打到,是何人開的槍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庚○○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會合後,及進入電梯。我們有表明,我們是六分局三組的。進入電梯內,子○○在我前面,有看到甲○○有拿槍,當時電梯內有七人之多」。「於電梯打開後,我摔出去,當時大家都在拉扯,我也是摔出去的。我只看到丙○○有靠近己○○,互相有拖拉,他有抓著己○○的背心」,「電梯門開後,己○○摔出去,丙○○當時拿槍向著己○○,因己○○跌倒在地,丙○○槍是指著己○○的位置開槍,後來就跑了,第二聲我就沒有看到丙○○是指著何人開槍,只聽到聲音,因當時我是和壬○○扭打。在電梯內我只看到甲○○要搶我同事的槍,我有去制止,後來電梯打開,我即摔出去。我只看到壬○○的手有伸出來,要搶丑○○的警槍,但丑○○一直抵抗」。「我有看到壬○○要幫丙○○把槍枝搶回來。我也有幫忙去擋壬○○的手,又看到壬○○轉身要搶丑○○的槍,有去拉到丑○○的手」。「後來槍枝是在壬○○手上」。「當時我也往後仰,等定神後,槍枝是在壬○○手上,壬○○是我押住、逮捕上手銬的,槍枝也是我從壬○○手上搶下來的。至於有無拿槍指著我,我已記不清楚。到地下室一樓門開後,己○○還沒有爬起來之前,丙○○就回身開了一槍,槍口確定是朝著我們三人的方向,並不是朝著地板,跳彈的碎片打到丑○○左後肩部,後來己○○從後追,有聽到四、五聲的槍聲。於偵查庭所言都實在」。「已記不得丙○○開幾槍,我有看到第一槍,第二槍卡彈,第三、四槍躲在柱子和車輛旁,當時我是壓著壬○○,並不確定槍枝是否朝我們這邊射擊」。「當時電梯門打開後,己○○和丙○○在外面,我的位置位於中間。當時摔倒後我有聽到有人罵「幹。。。給你死」是何人罵的我沒有注意聽。己○○和丙○○確定是在我背後,丙○○開第一槍時我是站在他們的前面(即己○○和丙○○之中間形成一個三角關係),第一槍是被我擋掉,才沒有打到己○○」等語。證人丑○○到庭結證稱:「電梯內他們三人站在我前面,要控制被告的槍枝,我的槍枝拿的很高,我有叫他們不要輕舉妄動。甲○○、壬○○二人要伸手來搶我的槍。於電梯內我們有表明我們是警察。到地下室時,因丙○○先衝出去,己○○要搶丙○○的槍,所以人就跌出去。丙○○的第一槍是針對己○○開槍的,不是對著旁邊或其他地方。我是在己○○的後面,己○○沒有被打到,子彈打到牆壁,跳彈回來,碎片才打到我的左肩」。由以上證人所述,被告丙○○確是向己○○開槍,且在逃跑時仍朝警員開槍。證人午○○到庭結證稱:「當天七日約凌晨三點多,我負責地下二樓出車,於聽到槍聲後,我才跑到地下三樓去,有三位泊車人員跑下去,我就跑到地下三樓,即看到一個人,說要車,他手上有拿槍,向我說「要車要車」,他說隨便一台都可以,我即拿一台車的鑰匙,當時是亂抓的,因很害怕。本來是另一台車,但因鎖上,我即在換一台賓士車,當時被告的手槍是放在胸口,我都不敢看他,我很害怕,我即開車,被告坐於右前座,我就一直開,都不敢看被告,我只記得上車時手上拿一把槍,出去後,我有向被告說,請他不要為難我,被告說載我離開即可,後來就到文心路、青海路口附近,被告就下車,改搭計程車。被告下車時,要我攔計程車,我有扶被告下車,我有看到被告背著包包」。「被告有叫我不要跑,我有向被告說,我不會跑。計程車是我幫他攔的」。「被告是躺著,被告的槍枝是放在胸口,是何手拿槍枝我不知道,槍口是對著我這邊,是被告下車時,我才知道被告有中槍,當時我確實很害怕,我只知道他背著一只黑色包包,我是很無辜的」等語。證人癸○○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於○○區○○路停車即與一輛賓士車併排,賓士車上的司機,下車就說,有一位客人讓我載,我就載他,但一路上被告要我開快車。於車上被告背一只包包,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槍枝,直到醫院時,我才知道被告有帶槍枝。我車上有被告的血跡」。「當時於醫院,被告要下車,即把包包拿給那位小姐,我在那裡等著小姐拿車資給我,後來警員就來了,警員即不讓我走,是警員從包包內拿出槍枝的,我才知道有槍枝」等語。依當時情況,在地下室時,槍聲大作,被告丙○○手中持有槍枝,匆忙要脅泊車人員午○○隨便開一輛車載他離開,泊車人員午○○當然心生畏怖,而順從其意,是此部分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應可認定。經本院於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金錢豹TKV酒店之電梯槍擊案發生經過為:錄影帶畫面是四分格,左上角有顯示電梯畫面,由甲○○先進入,隨後另二名被告在進入,子○○等人隨後進入,走進甲○○的旁邊。電梯門關上後,由子○○先以手押住甲○○,雙方即開始拉扯,子○○有拿槍指著甲○○,雙方有拉扯,並有看見壬○○的手舉得很高的,到地下一樓後,電梯開啟,除子○○即甲○○後,其餘之人均摔到電梯門外,電梯關上後,甲○○即加大動作向子○○伸手要搶警槍,二人激烈拉扯,最後被子○○押注頭部而制服,到四樓後,寅○○即進入,後來甲○○被何明憲制服逮捕。子○○最後離開電梯時,將地上的彈殼撿起。因錄音帶電梯內沒有錄音,雙方有何爭吵或何時表明身分、何時開槍,均無從知悉」。由現場電梯內錄影監視器所錄,電梯關上上昇後,甲○○即加大動作向子○○伸手要搶警槍,二人激烈拉扯,最後被子○○壓住頭部而制服,到四樓後,寅○○即進入,後來甲○○被何明憲制服逮捕。在電梯內,被告丙○○亦有妨害警員執勤之動作,且據己○○之供述,被告壬○○要幫丙○○把槍枝搶回來,伊即幫忙去擋壬○○的手,又看到壬○○轉身要搶丑○○的槍,有去拉丑○○的手,依此情況,被告壬○○以強暴方法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其犯行亦堪認定。此外,並有扣案之槍彈等物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九六七六號槍彈鑑定書、「金錢豹酒店KTV中港店」之錄影帶一捲(電梯內)及翻拍之照片六十幀、二○五號包廂照片六幀與關係人位置圖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顯係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皆至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犯罪事實四)等罪。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初,其目的是為防身,並非殺人,其事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用以殺人,依實務普遍見解,認係數罪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參照),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
被告甲○○、與丙○○二人間就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殺人未遂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續持同一把槍開槍殺人,其係以一接續殺人(開槍射擊)行為,同時侵害數人生命、身體法益觸犯數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甲○○所犯前開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刑刑法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三、四)等罪行。被告丙○○持有系爭槍彈之初,其目的是為防身,並非殺人,其事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用以殺人,依實務普遍見解,認係數罪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參照),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又其係以一接續殺人(開槍射擊)行為,同時侵害己○○、及追捕警員庚○○等數人生命、身體法益,觸犯數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丙○○二人關於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二人已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刑法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罪(犯罪事實四)。被告壬○○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甲○○、丙○○二人僅因細故,即持槍殺人,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且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丙○○二人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二把(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九六七六號槍彈鑑定書第一頁:「來文載示證物品名」之編號第一、二號)、制式九○子彈共四十顆(詳如前槍彈鑑定書第一頁:「來文載示證物品名」之編號第三、七號,經送鑑驗時試射十六顆)、彈殼八顆(詳如前槍彈鑑定書第一頁:「來文載示證物品名」之編號第四、五、八號,惟編號第四號實係彈頭之鉛心碎片)、彈頭二顆(詳如前槍彈鑑定書第一頁:「來文載示證物品名」之編號第六、九號,因編號第六─二號非係由扣案槍支所擊發,故應予扣除),除已試射,或擊發後之彈頭、碎片、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PISTOL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E0454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製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9㎜子彈貳拾肆顆等物,均係屬違禁物,黑色手提袋壹只係被告甲○○所有供裝槍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