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號
聲請人己○○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乙○○聲請人丙○○右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原住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六二號)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自願限定繼承,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