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本金三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現借各筆餘額查詢二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本金三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王昌鑫~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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