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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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余雅縈
訴訟代理人 陳振豪
被 告 余愛雄
余義雄
余情美
余詩潔
余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雅縈、余愛雄、余情美、余詩潔、余青玲與債務人余義雄
應就被繼承人 余謝信妹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余雅縈、余愛雄、余情美、余詩潔、余青玲與債務人余義雄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余雅縈、余愛雄、余情美、余詩潔、余青
玲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愛雄、余情美、余詩潔、余青玲、余義雄等5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義雄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執行後,尚有新臺幣(下同)77,436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即
被告余義雄之母余謝信妹於93年9月16日死亡,被告6人為
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6,渠等公同共有余
謝信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因未辦理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余義雄分得之遺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余義雄
請求被告6人應就余謝信妹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余雅縈主張: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被告余愛雄、余情美、余詩潔、余青玲、余義雄5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759條所明揭。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
度執字第40309號債權憑證、余謝信妹之繼承系統表、余謝
信妹之除戶謄本、被告6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5年10月6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50021451號函等資
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4至21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拋棄繼
承之回函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52頁),且被告余雅縈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
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余義雄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既為
余義雄與其餘被告所共同繼承,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余義雄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其因繼
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余義雄與其餘被告先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僅請求依余義雄及其餘被告5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應屬適當。
㈢至原告雖將余義雄列為被告,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
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91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以自己
之名義代位余義雄向被告余雅縈、余愛雄、余情美、余詩潔
、余青玲訴請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余義雄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被告余義雄之起訴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余義雄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
其請求被告余雅縈、余愛雄、余情美、余詩潔、余青玲就被
繼承人余謝信妹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余義
雄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
回。另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 王正華 對被告余雅縈、余愛雄、余情美、余詩潔、
余青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余雅縈、
余愛雄、余情美、余詩潔、余青玲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余雅縈
、余愛雄、余情美、余詩潔、余青玲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
附表:余謝信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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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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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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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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