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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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21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相對人 李慧玲 即欣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7,8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4年5月2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667,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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