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94號
原   告  張慶蕙
被   告  張善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月應被告邀請加入如新直銷
公司,因原告對直銷業務內容尚不熟悉,於同年1月31日委
託被告代其向直銷公司購買A產品,並提供信用卡卡號,以
利後續直銷業績獎金之結算,惟被告卻逕自購買品質、數量
不同之B產品交付原告,被告未依委任契約本旨代原告購買
A產品,已違反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且具可
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5,133元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
○○路○號5樓之5,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鳳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