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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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李育昇清償借款,
惟被告李育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6月27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李育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