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94年心肌梗塞後,因視力衰退幾近失明,除領取政府補助津貼外,早已無謀生能力。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均係由前妻代為還款。然因其本身亦有負債,於經濟壓力甚重下,遂於97年8月向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要求,雙方並於同年8月29日辦妥離婚登記,債務人現已無親友可幫忙代為清償,債務人之前妻雖於離婚後試圖幫忙債務人繳納,但伊業於97年10月退休,如今也無收入可資助債務人,債務人實不得已始毀諾,此應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金額為1萬8795元,共分120期,利率0%,自95年7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清算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債務人雖主張伊於94年11月間因心肌梗塞,導致視力衰退無法正常工作云云。然查,債務人前於95年6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簽立協議書時,債務人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倘其無資力履行理應不會簽下協議書,縱使上開協商條件對債務人而言著實嚴苛,或債務人確有因視力衰退無法正常工作之情形,惟此等事由亦係協商當時即已存在並可得預見。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如其所述每月收入僅為政府發給之身障補助,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要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債務人陳稱自協商成立後,均係由前妻代為還款,伊與前妻離婚後,因前妻無法繼續資助債務人,債務人不得已只好毀諾,此應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親友間之幫助係基於彼此之情分義理,雖有可能一時救急,但豈可期待親友長期予以支援救助,作為履行協商條件之憑恃?是以,債務人縱有由其前妻資助還款情事,嗣後因離婚無法繼續幫助,應為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不得據以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進入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係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