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玲 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32元,利率為0%,惟聲請人家中人口眾多,全戶人口計七人,收入來源僅出租臺北市○○街○○號8樓房屋之租金收益每月9,000元及家庭手工每月約2,000元,合計11,0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25,000元,日常生活甚為拮据,故該協商條件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況聲請人除上開協商債務外,尚有房貸每月約9,40
0元需支付,日常家計唯有靠親友接濟及舉債支應,該協商方案客觀尚無履行之可能,是聲請人於勉強還款一年後,終於96年間因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聲請准予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等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6月份起無息分120期償還債務,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主張伊有顯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自96年年間即未依約繳款,然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當年度年收入即有300,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其於協商當時仍同意按月清償11,232元,應係衡量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又聲請人96年之收入亦同95年,此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是聲請人96年度收入並無減少或中斷之情,雖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並非真實,其僅係人頭,並未實際於該公司任職亦未領薪,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故其未履行協商義務,並無理由,與前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除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出租外,其子女甲○○及乙○○,年齡分別僅為○歲(○年0月0日生)、○歲(○年0月0日生),卻皆於97年間因贈與取得不動產八筆,雖係持份地,然該八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資產價值合計仍超過百萬元,是聲請人主張扶養人口眾多,無力維持日常生活云云,顯難可採。縱上所述,聲請人之毀諾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准許本件更生程序,洵非有據,本院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