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出於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未經乙○同意擅自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內,持花瓶、椅子攻擊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足踝深部撕裂傷併阿基里斯腱斷裂之傷害,及花瓶破裂、椅腳斷裂,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分別依據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得以撤回告訴,然撤回告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辯論終結後不得撤回告訴,縱有撤回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況刑法第280條之傷害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即不得撤回,縱告訴人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問題,法院仍應依法繼續審判。查本件訴訟前於98年2月13日業已進行言詞辯論完畢,並訂期於98年2月27日宣判,是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業已於9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是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於事後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狀係於98年2月16日送達本院,顯在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故其撤回本即不生效力,尤對被告所涉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尊親屬之「非告訴乃論」罪之審判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係父子,有血緣關係,且於本件犯罪行為發生前,二者間原有相當之親情存在。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深具悔意,足證良知未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業經由被告之姑姑(即告訴人之妹)居間調解,並由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台幣20萬元,從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告訴人自新機會等情,亦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