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原告丁○○
號3樓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被告歐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己○○原名 薛俗成
號11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甲○○、己○○、丙○○、戊○○,惟乙○○部分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件為登記,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足認乙○○並非被告之股東。至丙○○雖到庭表示其亦遭他人冒用其證件登記為被告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言尚難遽信,故應以甲○○、己○○、丙○○、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非被告之股東,卻遭他人冒用伊名義,偽造
股東同意書,並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實則伊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亦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或受有任何盈餘分配,伊並不認識被告任何股東,亦未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伊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伊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仍被列為被告之股東,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對被告無股東權,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股東權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股東,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頁)。而觀諸91年4月15日股東同意書(附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內雖記載原告自被告原股東乙○○受讓出資額3,000,000元、自戊○○受讓出資額1,000,000元,然乙○○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登記為被告股東,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戊○○亦否認曾簽署該份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證原告並未因受讓乙○○、戊○○對被告之出資額,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非虛。是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