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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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訴時雖以被告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9月23日即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以丙○○為被告中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中翎公司、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中翎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中翎公司於97年1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月3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計算,嗣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翎公司自97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588,66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丁○○則抗辯以: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無法找到其他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中翎公司並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被告戊○○、丁○○亦不爭執確有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中翎公司有積欠原告前述金額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事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被告丁○○另辯稱現在無法1次清償者,仍無從解免其依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訴請其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88,668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8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