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北簡字第31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間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9-4、5、6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及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和巷146號房屋,兩造對系爭契約之租期、租金、使用方式、終止方式、稅捐及管轄法院均得合意約定,是系爭契約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契約。又相對人係出租人,非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未受顯失公平之對待,而相對人丙○○久住於臺北,是兩造訂約時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無顯失公平。況且,相對人委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之 楊玉珍 律師應訴,則相對人無放棄應訴機會之可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費用、押金及為賠償等,核屬因該租賃契約所生糾紛,而該租賃契約第17條固有關於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記載,惟業經相對人於原審97年10月7日提出之聲請狀中,認該約款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移轉管轄,以本件抗告人為法人及商人,系爭租約約款係經預先繕打印製之格式,相對人所稱系爭租約條款係抗告人繕寫於簽約前提供簽約之用一節,抗告人復不爭執,再將該租賃契約條款內容與抗告人所提出另與他人簽約之租賃契約節本影本內容相互參照,各約款名稱、內容及使用之文字大致均相同,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及節本影本三份在卷可按,均可見該租賃契約之主要約款均由抗告人單方預先擬就後,於抗告人向他人承租建物而須簽立同類契約時加以使用,應屬定型化約款,至於抗告人持另二份契約節本影本所載合意管轄法院均非本院之部分,要屬另二份契約之當事人就合意管轄條款有無磋商之問題,仍難謂系爭契約第17條約款確曾經兩造磋商後所成立而非屬定型化約款。進而,參諸本件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同在台北市,距離非遠,而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則均在彰化縣,該租賃標的物亦在彰化縣,由抗告人依約應付租金復約定匯入相對人乙○○設於彰化縣之銀行帳戶內,系爭契主要履行事宜均在彰化縣,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合意由本院管轄,僅對抗告人有起訴或應訴之便,惟相對人則須受有距離遙遠之不便,甚且契約履行衍生糾紛時,相關事證之蒐集、調查,亦應於租賃標的物所在地進行較為便利,若捨此致事件審理時間拖延,相對人自更受有不利益,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丙○○目前因工作需要居住於台北市一節,固為相對人丙○○所是認,但其亦稱每月均會回彰化縣1至2次,再衡以前述租金係匯入住所地在彰化縣之相對人乙○○帳戶內,由其負責收取之情況,仍難徒憑相對人丙○○1人有居所地在本院轄區之事實,即得認相對人2人均未受不利益;又抗告人指相對人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對其發函催告,而該訴訟代理人亦為台北市律師公會會員而便於應訴一節,姑不論相對人迄今於本訴訟並無委任該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且抗告人所指訴訟代理人之執業事務所亦係位於台中市,有抗告人所提出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據之謂相對人至本院應訴並無不便,亦難認可採;因之,系爭租約第17條之合意管轄約款實僅便利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糾紛之調查均有不便,在難認抗告人為單方所受利益有相應補償相對人不便之情況下,相對人主張該合意管轄約款對其顯失公平,應為有據。從而,原審以系爭租約第17條之合意管轄約款,屬定型化約款且顯失公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庭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