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5062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704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0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法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9日9時28分許,將CRK-805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1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0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日早上9點之前係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3之7號自有騎樓內,外出工作後大約傍晚
6點回來時,發現該重型機車係遭他人移置而導致違規,並提出現場店家保全錄影畫面(含光碟檔案)可資證明車輛確實遭他人移置搬動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19日9時2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確實於97年6月19日上午9點8分25秒遭一不詳男子搬動移置至遭舉發之違規地點,而牽動機車之人,依身材、體型、外貌均無法辨識與受處分人係同ㄧ人,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本院98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所辯機車係遭他人移置導致違規等情,尚非無據。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是以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為憑,然此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無法排除遭舉發之車輛係因他人搬動移置導致違規之可能性,要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既無法排除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情形,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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