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18,795元,然協商時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地位並非對等,抗告人僅求能爭取0%利率之還款條件避免「利滾利」造成債務不斷增加,無法顧及還款金額是否超出抗告人個人所能負擔。抗告人於94年間因病無謀生能力,依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維持生活,由於抗告人之債務係為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抗告人之妻 周秋雪 同意代償,惟嗣後因經濟壓力與抗告人離婚。抗告人之前妻雖有意再幫助抗告人還款,然其亦自負債務且已於97年10月退休,實難給予協助,抗告人不得已只好毀諾。原裁定認抗告人縱有前妻資助還款,嗣後離婚無法繼續幫助,應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惟抗告人實無法預見將與配偶離異而陷入無法還款之窘境,該推論對抗告人實屬過苛。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6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
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8,795元乙節,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附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第17頁、第19頁),應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於95年6月間達成上揭協商,惟抗告人於94年心肌
梗塞後,因視力衰退幾近失明,除領取政府補助津貼每月4,000外,早已無謀生能力乙節,則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假險人投保資料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0、第40至48頁),應認為實在。
㈢本件抗告人95年及96年間除領取政府補助津貼每月4,000外
,既無其他收入,衡情不可能履行上揭協商結論即抗告人每月需支付18,795元之義務,是抗告人陳稱需賴其前妻周秋雪資助方能履行上開協商結論,亦屬可採。則在抗告人除領取政府補助津貼每月4,000外,既無其他收入,並陳稱原願提供資助之前妻周秋雪已無法繼續予以資金上援助之情形下,抗告人予以毀諾,應可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㈣本件抗告人之負債總額,至少為1,798,880,且多為信用卡
債務及現金卡債務、信用貸款等,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原審卷第9至13、31頁)。又因抗告人名下僅有位於臺南縣○○鄉○○段之三筆土地,其公告現值僅值603,991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亦可認抗告人現已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㈤綜上,抗告人於95年間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後,既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現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於法尚非無據。原審未予詳查,而逕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原審所為之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8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