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761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
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之牌照已註銷,仍於民國96年
7月29日下午8點45分左右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王智明 攔停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V761314號),同時移置保管車輛,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並扣繳牌照。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自95年4月27日向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警協尋,於95年5月15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註銷車籍,自今尚未見到該輛機車,且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為 彭冠瀧 (原名: 彭乾鑑 ),非異議人,實不應將責任歸咎於機車所有人云云。
法院判斷: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在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且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雖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課以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但於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仍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應另行製單舉發,不得以當場交付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通知單代之,且應到案日期應為30日。本件異議人甲○○前於95年4月2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前述重型機車於95年4月10日上午9點左右失竊為由報案,並於95年5月15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註銷車籍,嗣於95年5月22日為警尋獲,並於96年7月29日下午8點45分左右,由受處分人之子彭冠瀧(原名:彭乾鑑)駕駛懸掛註銷車籍車牌之前述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製單舉發,經彭冠瀧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61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9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2749500號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然而,本件裁決書係依據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而該舉發通知單之受通知人係彭冠瀧,簽收者亦為彭冠瀧;且前述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8月14日(僅有15日),與原處分機關寄發予異議人之繳款通知單(97年度交抗字第2023號卷第
9頁)上所列到案日期亦相符合,顯見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彭冠瀧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行製單舉發,並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逕行對之處罰,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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