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56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甲○○、丙○○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7日起至117年1月7日止,利息採三段計算,自97年1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52%加0.08%計算,自97年7月7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34%計算,自99年1月7日起,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4%,嗣隨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即為年息3.05%);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97年9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既為甲○○之保證人,如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原告主張甲○○邀同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其與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甲○○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另依據其與丙○○間之保證契約,請求丙○○於其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1,86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61,96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