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102年度執字第5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瑋因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是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併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前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固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判決確定日應為102年8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8月29日,應予更正)。然受刑人另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5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前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確定日即
100年5月17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00年5月17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5所載各之罪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載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3日日間│102年1月17日凌晨│102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3時至4時許│10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號│第421號│第489號、臺灣臺北│第4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77號│年度偵字第577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312號│593號│593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決││312號│593號│593號││├────┼─────────┼─────────┼─────────┤││確定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2│││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4號(編號2至3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3881號│有期徒刑7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13日至99年││││12月10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號│19660號│1966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實││1536號│153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決││1536號│1536號││├────┼─────────┼─────────┤││確定日期│102年8月31日│102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3│││35號(編號4至5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