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並扣得賭資17,100元、撲克牌1副(28張)、骰子2顆等物。」更正為:「並於賭檯上扣得黃崇銘所有之賭資3,850元、 劉興春 所有之賭資4,000元;自其餘賭客處扣得 陳隆君 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3,000元、 邱佳雄 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4,
350元、 林進賢 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1,900元(合計賭資共:17,100元);已拆封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28張)及骰子2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參酌被告賭博之賭金不大,及其賭博之動機、賭法、年紀、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已拆封撲克牌1副(28張)、骰子2顆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隆君、劉興春、邱佳雄、林進賢等人(證人涉犯賭博罪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100元,分別為被告(3,850元)、證人陳隆君(3,000元)、劉興春(4,000元)、邱佳雄(4,350元)、林進賢(1,900元)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據,惟依卷內證據,僅有被告、劉興春於警詢時供稱其等遭扣案之賭資係自賭檯上所扣得(見99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第13頁、第20頁,合計:7,850元),至其餘賭客之扣案賭資是否係自賭檯上扣得者,尚乏證據可憑,是扣案賭資17,100元中之7,850元,既係自賭檯上所扣得,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所餘賭資(9,250元)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自賭檯上扣得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