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3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秀鳳於民國101年1月
16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同慶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路口前,欲右轉往同慶路方向之榮民南路時,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右轉,適告訴人 翁松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該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左前臂多重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