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3號
102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其南 被告 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145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於民國99年12月9日21時45分許,訴外人 莊文乾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之路旁,莊文乾復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於上開路口沿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時,適 郭川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同向行駛,莊文乾未讓行進中之郭川柏上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切,致郭川柏所騎乘機車見狀向左閃避後倒地滑行,郭川柏隨即遭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其頭部而當場死亡,原告則繼續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經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繳送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460-ZF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車禍地點,係以時速30公里之正常車速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中,被害人所騎機車在外側車道因閃避斜停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而摔倒,滑至大貨車右側第2排與第3排車輪間,被大貨車右後輪壓過,當時是晚上9時47分許,捷運文湖線高架橋下視線昏暗,又是原告直行視線範圍之外所發生之事故,原告實難以預見及防範,並無肇事因素,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證原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至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因原告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車子有壓到被害人,自無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原告就證人 王通燊 曾告知其撞到人,由於原告自認一路小心行車,確信自己不可能撞到人,因而沒有留下處理乙節,一時失慮,自認有不當,因此表示「認罪」。但事實上原告當時之真意,是對於證人告知撞到人時被告沒有停下來瞭解及處理,仍自認不可能撞到人而繼續送貨之行為,表示知錯認錯。至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情事,但原告於其後已申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2年10月30日,自無繳回此項有效駕照之餘地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
(二)卷查原告於99年12月9日21時45分駕駛460-ZF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臺北市○○區○○○路(近南京路口)與CNQ-72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因他車沿復興北路北向南行駛外側第1車道路邊起駛,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CNQ-729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向左閃避後倒地滑行,致駕駛人 郭君 頭部遭沿同路同向外側第2車道原告所駕駛之460-ZF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後他車與原告車輛均駛離現場,依據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略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行駛因而肇事,並致人死亡,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此有舉發機關100年2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證4)在卷可稽。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0日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卷證17)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陳其南雖係後輪輾壓被害人之頭部,然被害人當時頭戴安全帽,縱被告陳其南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於輾壓時,亦應可察覺有異狀,並依證人王通燊所證述之內容可知,當時證人王通燊在關閉車窗、車內無聽音樂之狀況,猶能聽見事故發生之時,產生之撞擊聲,而被告陳其南當時車窗開啟、車內無播放音樂之情況下,自應能聽聞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產生之聲響,況被告陳其南於發生事故時,有踩煞車而停頓之反應,證人 范恆碩 、王通燊均為相同之陳述,足徵被告陳其南當時已察覺業已肇事。再嗣後證人王通燊在臺北市○○○路與 朱崙街 攔阻被告陳其南時,復明確告知被告陳其南業已肇事,並請被告陳其南下車檢視撞擊痕跡,被告陳其南並陳稱縱有發生事故,亦非渠之責任,此業經證人王通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徵諸上開各情,可認被告陳其南在知悉肇事後,仍自肇事現場逃逸,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被告陳其南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其南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於肇事後,竟未先關心被害人傷勢,提供必要之救助及報警處理,甚且經證人王通燊告知肇事時,仍藉詞拒返回肇事現場,將被害人棄置不顧……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云云,足證被告肇事致人於死逃逸,違規屬實,另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雖原告無肇事因素,惟該意見書已敘明原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駕照逾期駕車均屬一般違規。又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與其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肇事責任無涉;原告既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爰被告前於100年7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145931號裁決書(卷證10)裁決主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整」部分不需繳納,本所業已撤銷該裁決書,並於102年8月7日重新開立裁決書(卷證18),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處罰條例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罰鍰1,800元整(罰鍰已繳納),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另原告指稱於其後,已申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駛人異動歷史(卷證20),原告於93年11月25日補換照後,至違規日止均未有補換照紀錄,足證原告於99年12月9日違規時,駕駛執照確已逾期,且遲至99年12月13日才換補駕駛執照,原告雖稱於其後已申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2年10月30日,然並不影響於違規當時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之違規事實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駛人異動歷史(記載原告於93年11月25日補換駕駛執照後,至違規日99年12月9日止均未有補換照紀錄,本院卷第71-72頁)附卷可按,足證原告於99年12月9日違規被查獲當時,駕駛執照確已逾期,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情甚明。原告另辯稱:原告於其後已申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2年10月30日,自無繳回此項有效駕照之餘地云云,惟並不影響於原告違規當時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之違規事實及吊銷其業已逾期之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故原告於本件所執前開辯稱,顯不足以規避其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罰責。從而,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繳及命原告執行繳送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尚無違誤之處。
(二)關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於99年12月9日21時45分許,訴外人莊文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之路旁,莊文乾復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於上開路口沿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時,適郭川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同向行駛,莊文乾未讓行進中之郭川柏上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切,致郭川柏所騎乘機車見狀向左閃避後倒地滑行,郭川柏隨即遭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其頭部而當場死亡,原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並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審判審理中坦承不諱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復於其就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述明「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對於肇事逃逸部分雖已坦承犯罪,惟,現場之情形,車禍發生後,被告開車離開現場,依既定之路線繼續至 李嘉興 蛋行等地卸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再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憑,應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行為。再本件現場目擊證人王通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證稱於發生事故時伊明確聽到車禍碰撞聲響、並且原告貨車有踩煞車而停頓之反應、伊聽到碰撞聲時,車窗是關上,車上並沒有放音樂,伊追到卡車司機時,卡車司機的車窗是開啟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15頁),客觀上足徵原告當時在車窗開起、車內無播放音樂之情況下,應已聽聞車禍撞擊聲而察覺業已肇事之情節(並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肇事逃逸罪有罪部分判決理由)。另外,嗣後證人王通燊在臺北市○○○路與朱崙街攔阻原告貨車時,明確告知原告業已肇事,並請原告下車察看,原告則陳稱縱有發生事故,亦非渠之過錯責任等情,此業經證人王通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15頁,並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肇事逃逸罪有罪部分判決理由),徵諸上開各情,可認原告在知悉肇事後,仍自肇事現場逃逸。則原告辯稱其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車子有壓到被害人,自無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大貨車逕行輾過被害人郭川柏頭部並導致其死亡結果後,確有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及罰鍰1,800元、繳送已逾期之駕駛執照,經核均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