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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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月娥前經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其建物,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自行拆除其違規之建物經主管機關簽核結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並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違建面積大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26號被告張月娥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2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娥明知渠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2號3樓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竟於民國100年間,擅自就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建築物後側,以金屬磚塊等材質增建一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0年11月
12日強制拆除結案,復又擅自在原地施工重建,為民眾於
101年4月15日以電子陳情檢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1年5月3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3
10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址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在案,迄101年5月18日勘查仍未自行拆除,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月娥之自白│1、坦承其為上址實際使用人││││之事實。││││2、坦承其於100年間在上址││││擅自搭蓋違建情事。││││3、坦承上址違章建築曾於10││││年11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其又重新搭││││建之事實。││││4、坦承上址違章建築於101││││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該址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在││││案,迄10年5月18日仍未拆││││除之事實。│││││├──┼──────────┼─────────────┤│2│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違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建築查報單、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勘查相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建物複丈結果圖、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拆除時間││││通知單、拆除相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重││││建相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違章建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邱舜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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