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協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協儒於民國100年8月
9日上午11時許,本應注意鏟土機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如欲行駛於道路,須於行駛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且裝載危險物品行駛時應於該鏟土機前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誌,以警告附近行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復未懸掛危險標誌,即貿然駕駛裝載鐵梯1只之剷土機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
45分許,行經湧安路102號前,亦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同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遂發生擦撞,當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深擦傷、右手肘擦傷、撕裂傷、右膝關節擦傷、腹部及胸壁挫傷、右手肱骨內踝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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