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勇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07、1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智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梁智勇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官田工業區)環保組之聘用技術員,負責對該工業區內廠商污水水質採樣、檢測,作為該服務中心收取費用及是否核發連接使用證明依據等業務,為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吳 天紅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機要秘書,沈燕惠(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設址在官田工業區之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多代公司)之負責人。因97年11月25日以前台灣多代公司擴建之污水處理設備尚未完全作好,沈燕惠擔心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污染質過高,將遭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課以較高之污水處理費用,甚至遭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廢止連接使用證書而拒絕排放污水至服務中心之污水處理廠,將導致關廠之情形,並酬謝梁智勇自97年1月間起,至該公司採集廢水樣品,以由台灣多代公司員工自行採集、或待廢水沈澱後再撈取上方較無沈澱物之廢水,以便檢測時可得較佳之檢測結果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希望梁智勇爾後對該公司採集排放廢水樣品時,為同樣之處理。沈燕惠與 吳天紅 竟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25日以電話商議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行賄梁智勇。沈燕惠即於25日指示該公司總務 尤淑敏 自官田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萬元,作為賄賂梁智勇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吳天紅再前往台灣多代公司向尤淑敏拿取該20萬元,同月28日吳天紅再以電話通知梁智勇至其位在改制前之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116號住處,將上開20萬元交付梁智勇,而梁智勇明知該款項係賄款,仍收受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吳天紅處收受沈燕惠所交付之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與沈燕惠只是單純借貸關係,並非收受賄賂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關於水污染之防治或地下水道之維護管理,並非經濟部工業局之法定職權,被告所負責業務乃基於計算污水處理費用之需要而存在,與國家公權力作用無關,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㈡被告負責污水處理、水質採樣檢測業務,不屬於「公共事務」,蓋服務中心與廠商間不具上下支配關係,依「官○○○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以下簡稱管理規章)第17條規定,用戶排放廢水未依下水道法規定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者,官田工業區管理服務中心僅能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副知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依管理規章第25條規定,用戶違反相關規定者,官田工業區管理服務中心亦僅得予以拒絕納入及廢止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可知縱簽約之用戶廠商違法排放污水或未依限繳費,服務中心並無科處罰鍰或勒令停業之行政上之公權力可茲行使,行為不具規制色彩,非行使公權力。㈢廢水採樣係純機械性行為,並無任何自主裁量權限,縱被告受指派進行採樣,性質上亦僅係機械之輔助人力,並不具獨立自主之地位,尚難認被告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㈣台灣多代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屬重度污染產業,豈可能僅因數分鐘之沉澱即驟然減輕廢水之污染程度?被告是否委由他人代為採樣,或靜待水中雜質沈澱後再行採水,根本對於採樣檢測結果無影響,起訴理由主張此將導致檢測結果之差異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認被告有違背職務行為。㈤被告收受20萬元與其職務不生對價關係:被告確有資金周轉需求,迫不得已始向沈燕惠支借,其後已陸續還款,足證被告收受新台幣20萬元,純屬私人借款,與其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吳天紅與沈燕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向被告賄賂情事,參酌沈燕惠「叫我一個女人經常和他們像瘋子一樣喝到這樣,我身體也是撐不住」等語,不無可能係沈燕惠為拓展業務,或生意經營上之其他需求,因苦無門路,遂請求吳天紅給予人脈上之協助云云。
二、梁智勇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官田工業區)環保組之聘用技術員,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聘於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有該中心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負責對該工業區內廠商污水水質採樣、檢測,作為該服務中心收取污水處理費用及是否核發連接(排放污水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污水處理場)使用證明依據等業務。證人吳天紅(改制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機要秘書)曾受多代公司負責人沈燕惠之託,至多代公司向該公司總務尤淑敏拿取20萬元(沈燕惠致電要尤淑敏自其帳戶提領),於97年11月2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梁智勇至吳天紅位於台南縣官田鄉住處,交付沈燕惠所託之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有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經濟部99年4月12日經授工字第09900047950號函(函覆臺南地檢署有關工業局所屬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設立依據及其人員聘僱之法源依據)(見4407號偵卷第59、176-189頁),並據證人吳天紅、尤淑敏、沈燕惠證稱在卷(見他字第1526卷第37、68、111頁),且三人所供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附表編號4譯文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伊自沈燕惠處收受20萬元,係借貸關係,並不是收受賄賂云云。然查:
㈠沈燕惠於偵查中陳稱:「(你為什麼要送錢給梁智勇?)我
們在97年11月25日前設備沒有完全做好,我們的標準跟污水管理中心的標準不符,所以希望透過包紅包,如果可以的話能幫我們,他有一個檢測標準,如果我們的電鍍水裡面有含物質沒通過標準值。也是感謝他之前給我們幫忙讓我們免於關廠。」(見他字第1526號卷第109頁)、「(為什麼選97年11月25日這個時間點?)是吳天紅告訴我應該時機到了,他打電話給我,我才叫尤淑敏去領錢。」、「(你請吳天紅去送錢你有告訴吳天紅是希望梁智勇在工作上可以幫你?)如果有問題可以幫忙,因為他是作業人員比較有機會幫忙說好話。」(見他字第1526號卷第111-112頁)等語。被告固以台灣多代公司早於96年9月28日完成廢水設施驗收云云,並以台灣多代公司廢水處理設施驗收記錄、唐豐科技有限公司96年9月6日、96年8月22日函各一紙、照片一紙暨台灣多代公司廢水處理設施預定進度表一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且台灣多代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改善工程係96年3月5日開工施作,同年9月4日成試車,向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備在案。該公司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6年9月6日查驗,分析符合官○○○區○○道水質標準,此有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10月3日官環字第10070512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廠商之污水處理係採分級計費方式,此有管理規章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機構按月向用戶計收之使用費,依所排放(污)水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水質、水量、...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以,證人沈燕惠若能透過被告,使得台灣多代公司排放之水質檢測結果較為良好,自可撙節繳交予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費之經營成本。復查,各廠商排放污水之數質,因時不同,故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需派人不定時檢測水質,隨時監控污水排放數值,此觀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統計表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且證人沈燕惠因台灣多代公司污水排放問題,至97年11月24至25日間仍思透過吳天紅對職司採水檢驗之責之被告行賄,有如附表之監聽譯文可參,足見台灣多代公司排放之污水,恐不符合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標準。否則,沈燕惠何需以附表之電話通聯內容,冒著觸犯行賄刑事法律責任之風險,委請證人吳天紅「找門路」(見附表編號1譯文內容)?又工廠每日排放污水,其污染值每因生產量及天候(如有無下雨)等因素各有不同,故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設有定期採水檢測之機制。是以台灣多代公司固於96年9月28日完成委由唐豐科技有限公司施作之廢水設施驗收,並向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備在案,且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曾於96年9月6日查驗,經分析符合官○○○區○○道水質標準(見本院卷第101頁),但並不能因而認從此以後該公司排放廢水之污染值即符合標準,仍需持續追蹤,此乃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需派員定期採水檢測之緣由。況上開台灣多代公司廢水設施驗收、向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備在案,及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查驗,經分析符合官○○○區○○道水質標準等情,均發生於00年0月間,迄沈燕惠透過吳天紅向被告行賄之97年11月25日已有一年餘,時易勢移,台灣多代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及其排放之污水數值,是否仍符合96年9月時向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備時標準,若未檢測,實無從得知。證人沈燕惠為台灣多代公司之負責人,若(96年9月間以後)97年11月25日以前台灣多代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確無問題,何需自暴其短,供稱「97年11月25日前台灣多代公司設備沒有完全做好」,又何需冒著觸犯行賄罪之風險,供稱「97年11月25日前台灣多代公司設備沒有完全做好,故向被告行賄」?準此,證人沈燕惠確有向被告行賄動機,而其證稱「97年11月25日前台灣多代公司設備沒有完全做好,故向被告行賄」一節,亦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㈡次查,本件沈燕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天紅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吳天紅問沈燕惠:「『 勇阿 』(梁智勇)後來有沒有?」,沈燕惠則陳稱:「我都找不到他,沒有辦法溝通上」、「沒!我不知道從哪個門路進去啦!」(見附表編號1)、「『為這件事』、我有答應的事,我想做的事,我是一定要做,但是你沒有機會的話,叫我一個女人經常和他們好像瘋子一樣喝到這樣,我身體也是撐不住。」、「說真的、我沒有那個體力也沒那個時間啦。」(見附表編號1)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沈燕惠明顯向吳天紅抱怨其找不到「勇阿」(被告梁智勇),沒辦法溝通上,不知道行賄「勇阿」之門路,並對得陪同喝酒交際一節,感到身心無法忍受、吳天紅則答稱「沒關係!我了解就好。」,沈燕惠並進一步請託吳天紅以「你如果可以的話,你就幫我(找門路)。」,「你們在接觸比較有機會,如果可以的話你幫我,你把訊息告訴我,我會請人轉手給你!」,吳天紅則予以答應,而分別答稱「歐歐。」及「好!你看」(見附表編號1)。嗣吳天紅以電話告知沈燕惠「我剛剛有去接『 勇伯 』(梁智勇)啦」、「我的意思是說看你要怎麼用(行賄)?」、沈燕惠則答稱:「你看差不多多少可以?我上次不是說20還是30?」,並稱:「真的可以鬥腳手的(幫忙),遇到的就是他們這些實際作業人員是最好的,當然我也不希望我們有違法,我們不做這些,對不對?」;吳天紅則又提議:「不然你看20塊乾有要緊?」、沈燕惠:「多少?」,吳天紅:「20」,沈燕惠:「好阿!…」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亦據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至84頁),足見證人吳天紅與被告梁智勇接洽後,確定可以行賄,向沈燕惠回報,二人商議行賄之金額,決定由吳天紅代沈燕惠送20萬元賄款予被告梁智勇。再參以上開沈燕惠「所以希望透過包紅包,如果可以的話能幫我們」、「也是感謝他之前給我們幫忙讓我們免於關廠。」之供述,足見證人沈燕惠確有透過吳天紅送二十萬元予被告,答謝被告之前在工作上對多代公司幫忙,並請被告爾後繼續幫忙。被告辯稱:該二十萬元係屬借款云云,並非實在,自無可取。又沈燕惠與吳天紅對於以本件20萬元行賄被告一事在偵查中均表示認罪一節(見4407號偵卷第160頁、第208頁),亦足認定沈燕惠與吳天紅確係以行賄之意思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台灣多代在前置處理還沒有規畫完
成之前,如果是輪到我去採樣的時候,我到採樣井,我要寫採樣紀錄,我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寫我的紀錄,他們會同採樣的人會先拿一個大桶子從排放口那邊舀一大桶的水,先放在採樣井旁邊,等我的紀錄寫好再倒到我的採樣瓶,如果先放在旁邊有一些水中的懸浮物會慢慢沈降,等沈降完了再倒上面的水,水質會比較好一些,他們會同的人員應該會跟董事長反應,那一個採樣人員對公司比較有照顧到,沈燕惠透過吳天紅拿錢給我,大概就是有一點感謝的意思。」、「(吳天紅拿錢給你的時候,你知道這筆錢代表的目的?)可以了解到。」、「(什麼目的?)有機會,可以的話就繼續幫他們公司一個小忙。」等語(見他字第1526號卷第63-64頁參照),核與前述沈燕惠之陳述與如附表所示沈燕惠與吳天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因而被告梁智勇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取得本件20萬元一事當屬明確,該20萬元與其職務行為之間顯有對價關係。
㈣證人吳天紅雖供稱:「我在台灣多代公司拿取20萬元以後,
隨即以電話聯絡梁智勇向他表示,有一件事要談請他過來我家,他到我家以後我便將20萬元交給他,並向他表示這是台灣多代公司 沈董 要幫忙他太太的」(見他字1526號卷第37頁),被告供稱「渠收受之20萬元乃借款,沈燕惠透過吳天紅拿來借伊,認為伊狀況不好,想要幫助伊」、「伊說借貸的,伊才願意接受他(沈燕惠)的幫忙」, 惟嗣 又供稱「渠於收受該借款前後並未與沈燕惠聯繫過,且當時沈燕惠係因被告配偶在台灣多代公司任職時薪資遭強制執行而交付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1526號他字卷第53頁),被告卻始終未讓配偶知悉渠收受該筆款項之事,業據被告之配偶 陳秀文 供明在卷(見1526號他字卷第84頁),且在收取金錢後係將之用於繳付渠互助會款(見1526號他字卷第54頁),又於借款後未約定清償期亦無借據,並有被告之供述可稽(見1526號他字卷第54頁),被告竟於99年5月份收到本件起訴書之後,始於99年6月間自台灣多代公司會計尤淑敏口中得知沈燕惠郵局帳號,以每期5000元之金額還款8期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郵政匯款執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反面、94-99頁)。則沈燕惠透過吳天紅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之目的,究係欲幫忙被告之妻解決財務問題,抑或沈燕惠借款予被告,證人吳天紅(代沈燕惠交付款項予被告者)與被告竟為不同之供述,被告供稱該筆款項係借款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倘以一般事理推斷,被告與沈燕惠既未謀面,沈燕惠又係出於協助被告配偶目的施以援手,自當親自或由其員工即被告配偶之同事將借款交付予被告配偶,始屬正理,而非輾轉迂迴委由吳天紅將之交付被告,且事前事後均未直接與被告聯繫,復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我不知道從哪個門路進去啦!」之理。參以沈燕惠偵查中所稱「(97年11月25日12點01分你跟吳天紅講到『所以我們任何一個人都不可以講』,是講什麼?)我們給梁智勇二十萬元的事。」(見1526號他字卷第109、12頁,另可參照偵字第4407號卷第31頁通訊監察譯文)等語,若該二十萬元屬合法借貸,或沈燕惠欲幫忙被告配偶陳秀文之款項,為何會「不知道從哪個門路進去」,又何需保守秘密到「任何一個人都不可以講」?(見附表編號3)且若該二十萬元屬合法借貸,為何收款人之被告梁智勇收款後未與貸與人沈燕惠聯絡,卻反而由吳天紅慎重其事地向沈燕惠回報「交代的事情,我處理好了」(見附表編號5)?況被告配偶陳秀文偵查中證稱:被告未向其提過有收取20萬元,以及其與被告婚後幾乎沒有互動,各過各的生活等情(見1526號他字卷第80頁),當可推知此筆20萬元款項並非沈燕惠借貸予被告者,亦非出於協助被告配偶陳秀文財務目的而交付。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渠收受之20萬元係屬
借款云云,與卷內事證所示俱不相符,當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被告梁智勇係刑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應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而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7
4號判決參照)。被告梁智勇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官田工業區)環保組之聘用技術員,負責該工業區內廠商污水處理、水質採樣檢測等業務。經查:
⒈被告所服務之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經濟部工業局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訂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並依該規程第6條規定所設立,就該服務中心人員聘僱、管理、薪給基準以及退職撫卹等事宜,訂有「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以資遵循,有經濟部99年4月12日經授工字第09900047950號函暨上開設置規程及管理辦法可稽(見44
07號偵字卷第176頁)。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第4項既以「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係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及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肯定工業主管機關即工業局得設置工業區管理機構並對人員管理等事項宜予以規定,前開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管理辦法及管理要點即合於「依法委託」之明文。
⒉復按「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
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下水道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官田工業區內廠商污水處理、水質採樣檢測等業務,即係依上開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授權,經工業局制訂「官○○○區○○道使用規章」及「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委託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理。工業局並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授權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官○○○區○○道使用管理規章」執行業務,確曾依法公告,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官服字第104號公告及照片三張可參(見4407號偵字卷第218-
219頁)。⒊被告之職務內容合於「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及「委託事項係其法定權限」:
⑴被告受聘之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既係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1
項授權,經工業局制訂「官○○○區○○道使用規章」及「工業區汙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受託處理官田工業區內廠商汙水處理問題,被告受經濟部工業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聘僱,擔任該中心環保組技術員,從事官田工業區汙水之採樣、檢測業務,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可知,被告被從事之業務內容,包括該條第1項第4款之「現場測定紀錄」(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值),並須依第2項規定「取得具有足夠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的樣品」。又依「工業區汙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代表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記載並不得擅自塗改。
⑵另依官○○○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3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4款、第5款專管排放用戶之放流水經環保主管機關查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情節重大遭勒令歇業者,由本機構(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撤銷自行排放同意函,函請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撤銷相關排放許可,並輔導其申請納管。同規章第12條第2項亦規定:用戶以規避、妨礙或拒絕進廠查核者,本機構得照相或錄影存證,並繼續查核工作。同規章第17條規定用戶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規定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者,本機構應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副知環保主管機關備查(見4407號偵卷第221頁背面、223頁),參以證人 陳振賢 (經濟部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證稱:「(被告的工作是)污水廠廠商水質採樣,污水廠的操作」、「(被告的工作是)是一般業務的法定項目」、「(被告工作的主要目的?)如果廠商超過標準,回來要簽報要求廠商改善,未在期限內改善只有加徵污水處理費費用的徵收,如果始終無法改善,依下水道管理規章報請上級裁示是不是要停工或關廠歇業。」(見4407號偵卷第88頁)。則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顯有依上開官○○○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有對該區廠商汙水排放,具有檢查、作成撤銷許可排放(污水)函及向主管機關舉發之權限。而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對用戶作成撤銷自行排放之處分,又莫不以被告對官田工業區廠商排放汙水採樣及檢測結果為依憑。⑶再按「用戶對本機構所收取之使用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
憑單後十日內向本機構請複查,並應依複查結果繳清當期使用費。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用戶對複查結果仍有異議時,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未繳費百分之一滯納金。...前項用戶經催告達二個月而仍未繳納,應予拒絕納入,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官○○○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5條、第1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採樣汙水,當場測驗PH值及污水溫度,若其數值合格者,該數值係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依上開規章15條、第16條對用戶開徵污水處理費,其不繳納者,則依規章催告、拒絕納入,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依據;若水質不合格者,則由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作成「斷管」(拒絕該廠污水管線納入到工業區所設立之污水處理廠)之處分或向環保單位舉發等情,業據鑑定證人 許碩榮 (新營工業區污水處理場環保組長)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
⑷是以依上開⑵、⑶之敘述可知,被告對於廠商排放汙水之採
樣及作成檢測之結果,不惟①係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依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對該區廠商課徵污水處理費之依據。即被告職務上之採水,檢測結果為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依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作成課徵污水處理費,若不繳納,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依據,用戶若對開徵之污水處理費有疑義時,得請求複查並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且被告對於廠商排放汙水之採樣及作成之檢測結果亦係②對用戶之放流水經環保主管機關查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情節重大遭勒令歇業者,撤銷自行排放許可函之依據。故被告之職務內容,實具有公權力之性質,並非如被告辯稱僅從事機械性之採樣工作。是以被告係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受國家所屬機關委託」(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及「委託事項與其(經濟部工業局)法定權限」之受託公務員。辯護意旨以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提供污水處理服務,純屬私經濟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係指與國家公權
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管理維護工業區內供公
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服務輔導區內興辦工業人及其他使用人,並執行或協助經濟部工業局交辦事項或其他依法令應為之事務」,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2條定有明文。則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既係依上開設置規程第2條設置,其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至為明確。被告受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聘僱為採水技術員,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被告被授權之業務內容,包括該條第1項第4款之「現場測定紀錄」,並須依第2項規定「取得具有足夠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的樣品」,則被告對廠商排放之污水採樣及檢測,係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對廠商排放污水開徵處理費及是否對該廠商撤銷排放許可處分之標準,事涉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經濟部工業局授權管理維護工業區內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廠)之權限,並屬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被告所職務上從事者為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應可認定。㈢被告受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聘僱,從事採水及水質檢測之工
作,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為行使公權力,亦即其受託權限具高權性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影響,實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其委託事項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辯護意旨以被告負責污水處理、水質採樣檢測業務,不屬於「公共事務」云云,要非可採。
五、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經查:
㈠證人 梁志榮 (多代公司廢水處理專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到多代公司採水時會攜帶採水器,由其陪同到放流口,有時候被告自己採水,有時候會叫其幫忙採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130號卷第13頁),證人 李越陽 、 花進安 、 陳其本 、 程正龍 (均為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技術員)固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與被告)採樣過程並無由多代公司人員代為採水之事等語(4407號偵卷第153頁)。然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技術員前往多代公司處採水檢測,或單獨前往,或係採臨時任務編組,二人一組,出任務之人員編組,每月均會交叉異動,並非固定由那一人或那一組人員前往採樣,此觀證人沈燕惠證稱:「我們公司的廢水會有幾個人輪流採樣,不一定每一天都是梁智勇來採樣」等語自明(見1526號他字卷第110頁),並有多代公司提出之「97年1月至98年3月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次數統計表」可稽(見4407號偵卷第60頁),則被告前往多代公司採水,除與上開證人四人組成之臨時任務編組外,尚不乏其單獨前往者。若被告係單獨前往者,其是否親自採水,是否委由證人梁志榮採水,證人李越陽、花進安、陳其本、程正龍並無從得知,況上開證人與被告梁智勇同為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技術員,有同事情誼,渠等迴護被告之證詞,本難盡信,自不得以上開證人李越陽、花進安、陳其本、程正龍採樣過程並無由多代公司人員代為採水之事云云,即認證人梁志榮證稱:「有時候會叫其幫忙採水」等語非真而不可採。證人梁志榮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誣攀被告之理,其上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台灣多代前置處理還沒有規劃完成
的時候,如果是輪到我採樣,我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寫我的紀錄,他們會同採樣的人會先拿一個大桶子從排放口那邊舀一桶的水,先放在採樣井旁邊,等我的紀錄寫好再倒我的採樣瓶,如果先放在旁邊有一些水中的懸浮物會慢慢沉降,等沉降完了再倒上面的水,水質會好一點,他們會同的人員應該會跟董事長反應,那ㄧ個採樣人員對公司比較有照顧到。」、「沈燕惠透過吳天紅拿錢給我,大概就是有一點感謝的意思」、「(吳天紅拿錢給我時)我也可以了解到(這筆錢代表目的)」、「(這筆錢目的)代表有機會就繼續幫忙他們公司忙的意思」、「當然之前用的方法採樣出來的水質會比較好一點,不過只針對SSS(懸浮固體)的部分」(見1526號他字卷第63-64頁)。然依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第四條規定「採樣時若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應依照樣品保存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保存步驟後(即依該指引表二水質樣品保存規定),再行運送」,足認被告等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環保技術員應依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第四條規定採樣及檢測,即於現場採樣後立即測定,否則應立刻以該指引表二水質樣品保存規定處理,不得將所採之水靜置沈澱,再撈取上方水質較佳者以供檢驗。鑑定證人許碩榮亦證稱:「水採起後就立刻要作(檢測)」、「不可以放在旁邊讓其沈澱一段時間」(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等語。則被告於前往多代公司採水時,或委由多代公司員工梁志榮幫忙採水,或「舀一桶的水,先放在採樣井旁邊,等紀錄寫好再倒入採樣瓶,則一些水中的懸浮物會慢慢沉降,等沉降完了再倒上面的水,水質會好一點」之舉,係違反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第四條規定,自係「本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六、被告自吳天紅處收受多代公司沈燕惠所交付之2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本於借貸關係,已如前所述,而被告自承「他們會同的人員應該會跟董事長反應,那ㄧ個採樣人員對公司比較有照顧到。」、「沈燕惠透過吳天紅拿錢給我,大概就是有一點感謝的意思」、「(吳天紅拿錢給我時)我也可以了解到(這筆錢代表目的)」、「(這筆錢目的)代表有機會就繼續幫忙他們公司的意思」,參以證人沈燕惠證稱:「梁智勇負責檢測我們公司的污水排放,而我們在97年11月25日之前設備沒有完全做好,我們的標準給(與)污水管理中心的標準不符,所以希望透過紅包,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幫我們,他有一個檢測標準,如果我們的電鍍水裡面有含物質沒通過標準值。也是感謝他之前他給我們幫忙讓我們都免於關廠。」、「錢是要感謝他(被告)對我的幫忙」(見1526號他字卷第109、110頁)等語,及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上㈠所示)可知,沈燕惠透過吳天紅交付20萬元本即係基於「感謝被告先前之幫忙」及「希望被告對於未來台灣多代公司之排放水若未通過標準值,應給予幫忙」行賄之意思為之,是以證人沈燕惠以透過吳天紅交付被告20萬元之賄款,與被告於採水時逕由多代公司人員梁志榮採水,或「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待所採之水沉降完了,再倒上面的水,水質會好一點」等違背職務行為,客觀上具有對價關係。
七、末查,依據「97年1月至98年3月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統計表」及「97年1月至98年3月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分析數據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32頁),由被告負責或與其他同事共同採樣之分析數據平均值,固經常高於其他同事之採樣標準,然污水中之懸浮粒子數值,每因採水檢測之時間(所採樣本)不同而有差異,若非同一時點所採之水質,自難類推比較。被告負責或與其他同事共同採樣之分析數據平均值,固經常高於別次之其他同事之採樣標準,惟或因被告負責採樣之該次,所採污水之樣本與其他同事所採污水之樣本,本屬不同,要不能因而推論「被告是否委由他人代為採樣,或靜待水中雜質沈澱後再行採水,對於採樣結果,實無影響」,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為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技術員,竟收受業者之賄款,未覈實採水、檢測,破壞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對所屬廠商關於污水排放管理之正確性,又本件被告並未主動索賄(乃沈燕惠自發性地委請吳天紅轉送),其收賄手段均屬於平和,收賄款項為二十萬元,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之規定,併各諭知褫奪公權四年。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查被告梁智勇所得賄賂現金2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案雖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惟按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內容摘要│備註│├──┼─────┼──────────────────────┼───────┤│01│2008/11/24│A:你好│撥出:B沈燕惠│││-11/03/10│B:天紅,你好。天紅,是不是上回會長,茶你甘│(0000000000)││││有處理?│受話:A吳天紅││││A:還沒有耶!那是要12月哩!│(0000000000)││││B:要12月!我怕你忘記啦!│【基地台:台南││││A:我想說到了要問你│市○○區○○街││││B:那確定確定│31號】││││A:你要處理怎樣?│(原審卷P82-83││││B:上次你不是說他壹次都20幾萬嘛?│反、調查站卷P1││││A: 甘戈 這樣,他現在出國去,我尊重他一下、了│-3)││││解一下再跟你說│││││B:沒啦!因為我有跟他講,我覺得我們做人要有│││││誠信│││││A:誠信沒錯,但是要尊重他意見啦!我的意思是│││││這樣啦│││││B:他一定又說不要的啦!│││││A:不會、我會跟他講│││││B:他的人一定在那那個的│││││A:我跟你說,我會表達向他表達你的誠意,看他│││││意見怎樣,因為他不會騙我啦!他會跟我說實│││││話│││││B:這樣喔│││││A:他會對你們比較客氣、比較不好意思,但是我│││││會跟他溝通│││││B:對對!真的我們也讓他幫忙很多,一般我們要│││││送他什麼,他也沒用到,真的也是浪費,他這│││││個剛好有在用,他有在泡茶,我覺得這比較實│││││際│││││A:他是有再送禮這個有的沒的,我是說跟他尊重│││││一下看需要配合什麼,我們盡量照他意見來做│││││B:這樣歐!│││││A:他和你比較不好意思,我跟他講可以知道他的│││││想法│││││B:他的人很好,我也知道現在景氣不好,幫他分│││││擔一下,他會比較輕鬆│││││A:我是想景氣壞,妳是否還可以幫他配合?│││││B:有啦!我們多代有我挺住會讓他壞去?絕對是│││││勇的啦│││││A:我對妳有信心!但妳買都買20多喔?│││││B:沒關係、沒關係,花多少我都會跟他花,因為│││││我有答應他,我有跟他說了,但他說不要,我│││││說反正就這樣處理,我有跟他說了│││││A:我都沒遇到你,想跟你問一句話,妳跟我應有│││││還是沒有就好啊?│││││B:沒關係,好│││││A:『勇阿』後來有沒有│││││B:我都找不到他,沒有辦法溝通上│││││A:沒就對啦!│││││B:沒!我不知道從哪個門路進去啦!│││││A:歐│││││B:為這件事、我有答應的事,我想做的事,我是│││││一定要做,但是你沒有機會的話,叫我一個女│││││人經常和他們好像瘋子一樣喝到這樣,我身體│││││也是撐不住│││││A:對對│││││B:說真的、我沒有那個體力也沒那個時間啦│││││A:沒關係!我了解就好│││││B:你如果可以的話,你就幫我│││││A:歐歐│││││B:你們在接觸比較有機會,如果可以的話你幫我│││││,你把訊息告訴我,我會請人轉手給你!│││││A:好!你看│││││B:可以的話幫幫他啦!他真的是一個很好的人。│││││A:我是想說有的話找的機會,你、我和他談一下│││││B:對對│││││A:跟他了解一下,妳的誠意讓他了解一下│││││B:對對│││││A:看他大概表示怎樣│││││B:他一定說不要,不會講這個,我是說真的她太│││││太在我那裡上班,薪水都被扣去。你不知道歐│││││?因為我們公司有封鎖消息,你說他的薪水他│││││太太在那做的要死,被扣3分之2還是多少,本│││││來可以領2萬只領幾千元,做到手會軟,我是│││││說希望幫他解決一下,至少讓他這短暫時間能│││││不要這麼苦這樣子│││││A:好!我私底下和他溝通一下│││││B:對對│││││A:再向你反應│││││B:好!鄉長不是要在選了?我要跟他贊助多少你│││││要說耶不要客氣│││││A:不用│││││B:不是、一定要,該做的。因為有時候我不在那│││││裡,你該做的你跟我講,我會跟我總經理反應│││││A:有需要再講,不然不用啦│││││B:這樣歐!好阿、這樣麻煩妳、茶要記得喔│││││A:好│││││B:拜拜││├──┼─────┼──────────────────────┼───────┤│02│2008/11/25│A:偎!小姐、怎樣?│撥出:B沈燕惠│││-11/56/51│B:是、你好!天紅│(0000000000)││││A:這樣聽有無?│受話:A吳天紅││││B:有│(0000000000)││││A:我剛剛有去接『勇伯』啦│【基地台:台南││││B:嘿!結果呢?│市○○區○鎮段││││A:他真客氣啦!大家在一起認識緣份啊│二鎮小段857地││││B:ㄟ│號】││││A:我是在跟他說,董啊比較沒有時間和大家搏暖│(原審卷P83反-││││(台語)天,每和大家鬥陣這樣,------都沒│84、調查站卷P4││││辦法、客氣啦,不過應該稍微把他用一下,他│-5)││││應該會接受│││││B:ㄟㄟ這樣歐!│││││A:我的意思是說看你要怎麼用│││││B:你看差不多多少可以?我上次不是說20還是30│││││?歐│││││A:有啦!你看甘戈這樣?│││││B:因為你想,下次再換一個主任是比較固定在這│││││裡耶│││││A:差不多│││││B:真的可以鬥腳手的(台語),遇到的就是他們│││││這些實際作業人員是最好的,當然我也不希望│││││我們有違法,我們不做這些對不對│││││A:是說歐!│││││B:我以朋友關係│││││A:不然你看20塊乾有要緊?│││││B:多少?│││││A:20│││││B:好阿!我叫 佳伶 幫你拿回去│││││A:有!我在處理看看│││││B:對!對、這樣乾好│││││A:好好│││││B:會長那個你要記的跟他講、處理,下禮拜我會│││││請安啦│││││A:好、好│││││B:不然他都跟我說我沒有再跟他請安,我應該打│││││個電話跟他請安一下│││││A:回來我會去拜訪,我會了解他的看法怎樣,看│││││有沒有需要我們幫他│││││B:沒啦!他一定說不要,但男人有他的自尊在│││││A:沒關係!我會想步數│││││B:對啦!我是覺得它有時候這樣我們可以幫忙盡│││││力一點點,這也是我一個微薄力量,因為現在│││││大家都不好│││││A:叫你一個女人經常和他們這樣喝酒哪有合?│││││B:就是這樣!我們沒辦法就是沒辦法,用其他方│││││法我們可以│││││A:不然說這樣進行│││││B:今天我叫佳伶給你拿回去│││││A:好│││││B:OK!拜拜││├──┼─────┼──────────────────────┼───────┤│03│2008/11/25│B:天紅!│撥出:B沈燕惠│││-12/01/02│A:是│(0000000000)││││B:我跟你說,等一下我們 阿敏 會領,他會打給你│受話:A吳天紅││││,我跟他說是寄你買東西│(0000000000)││││A:歐│【基地台:台南││││B:所以我們任何一個人都不可以講│市○○區○○街││││A:不行-不行│31號】││││B:對!所以是我寄你買東西│(調查站卷P5-6││││A:好│)││││B:這樣麻煩你│││││A:好││├──┼─────┼──────────────────────┼───────┤│04│2008/11/28│B:偎!你好│撥出:A吳天紅│││-09/10/56│A: 勇哥 │(0000000000)││││B:是│受話:B梁智勇││││A:我天紅│(0000000000)││││B:天紅兄你好│【基地台:台南││││A:我3分鐘到你們大門口,我拿一泡茶讓你是看│市○○區○○路││││看│27號】││││B:這樣歐│(調查站卷P7-8││││A:你來門口│)││││B:你人在哪裡?│││││A:我現在人在二鎮│││││B:不然我過去你那裡乾好│││││A:你知道我家?│││││B:知啦!過去跟你聊天一下│││││A:好好││├──┼─────┼──────────────────────┼───────┤│05│2008/11/28│B:你好│撥出:A吳天紅│││-12/37/38│A:交代的情我處理好了│(0000000000)││││B:是!你好│受話:B沈燕惠││││A:我天紅啊!│(0000000000)││││B:天紅│【基地台:台南││││A:啊│市○○區○○路││││B:我打給你│27號】│││││(調查站卷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