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 如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盈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盈如於民國100年8月1日晚上6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大安路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簡嘉瑩 ,致簡嘉瑩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陳盈如明知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簡嘉瑩為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反於簡嘉瑩要求其留下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以利後續處理之際,謊稱其為「 陳盈茹 」本人,而以陳盈茹名義,填寫「00000000、0000000000、三重市○○街○○○號3樓」等虛偽不實資訊於紙條上後,將該紙條交付予簡嘉瑩,隨即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盈如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瑩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填載之紙條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後伊有詢問告訴人傷勢如何,告訴人表示腳有點痛,也有問伊附近哪裡可以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復證稱: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伊之左小腿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足證被告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惟被告竟在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負有在場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及必要處置之義務之前提下,未在場協助救護,反而留下虛偽之姓名、電話、地址予告訴人,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意思,向告訴人謊稱其為「陳盈茹」本人,並偽造陳盈茹署名,填寫「00000000、0000000000、三重市○○街○○○號3樓」等虛偽不實資訊於紙條上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簡嘉瑩、陳盈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卷附之被告偽以「陳盈茹」名義所書寫、上載「00000000、0000000000、三重市○○街○○○號3樓」等虛偽不實資訊之紙條1張,及被告、告訴人所為確有書寫上開紙條交付予告訴人等供述為其論據。
㈢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
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行為人偽造行使之名片,若僅有被偽造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告訴人要求其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之際,確書立上載「陳盈茹、00000000、0000000000、三重市○○街○○○號3樓」等虛偽不實資訊之紙條1張後交付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紙條1張可證,固屬真實;然卷附之上開紙條上方,另繪製之道路圖,暨書寫「大安路一段63號、復興南1段13(
135)巷」等應屬案發地點記載之文字,均非被告所書寫、繪製,而係告訴人報案時經警方詢問案發地點時,告訴人為了說明始繪製及書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從而,被告所書立之紙條,僅載明不實之姓名、電話、地址而已,尚無其他表示一定意思之記載,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此與被告偽造行使他人之名片,情形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書立上開紙條並交付告訴人之用意,不過為遂行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而已,故無法另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自屬無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案所為並不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亦成立上開罪名,並與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違誤。㈡被告所書立上開內含不實資訊之紙條1張,非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雖屬被告用以遂行肇事逃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紙條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然原審將上開紙條宣告沒收,亦有不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以其所為應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上訴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告訴人檢呈之刑事撤銷狀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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