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竣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竣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ZTE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部份則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紅字第0647號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為牟取利益,竟擔任俗稱 馬伕 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係第1次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ZT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所有,交予被告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95號被告雷竣幃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7,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竣幃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初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由應召女子撥打應召站交給雷竣幃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雷竣幃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以每次6000元不等之代價,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雷竣幃再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向應召女子領取當天酬勞;嗣雷竣幃於101年6月5日13時許,載送應召女子 陳佳瑩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麗都飯店」904室,與 蕭昇豪 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營利。迨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飯店內臨檢查獲陳佳瑩及蕭昇豪,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雷竣幃,並扣得應召站交付被告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竣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瑩及蕭昇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佳瑩與蕭昇豪手機翻拍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枚扣案可佐,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媒介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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