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選任辯護人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成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樂雅樂餐廳員工,於民國102年2月13日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下午7時10分進入臺北市○○區○○路○○○號之1地下1樓之員工休息區(該區係供樂雅樂餐廳員工及摩斯漢堡員工休息、放置私人物品之用),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宜亘 放置於該休息區鐵架上之黑色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儲金簿、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告訴人發現物品遺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宜亘之指訴、證人 陳啟文 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樂雅樂餐廳員工,於102年2月13日離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抗辯稱:伊就讀萬能科技大學資管系80學分夜間班,該系所平常係借用臺北科技大學之教室上課,伊於102年4月19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許均在臺北科技大學教室內上物流管理課程,物流管理課教師 郭宜婷 在102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許進行第一次點名時伊確實在場,此有證人郭宜婷親手製作之萬能科技大學101年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計分表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郭宜婷、 吳沛緹 證述屬實,是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縱與被告長相相似,亦不可能為被告本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容有誤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宜亘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伊所有、放置於臺北市○
○區○○路○○○號之1地下1樓之員工休息區鐵架上之黑色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儲金簿、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於102年4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遭一名男子竊取,經調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詢問該大樓保全人員陳啟文,陳啟文表示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係被告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至9頁、第37至39頁),另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陳啟文於102年7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日上揭大樓之保全人員,告訴人指稱其所有黑色背包於102年4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該大樓地下一樓員工休息區失竊後,伊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監視錄影畫面中涉嫌竊盜之男子之長相與被告極為相似,被告又為樂雅樂餐廳之離職員工,該員工休息區為管制區,係供摩斯漢堡及樂雅樂餐廳員工使用,故在警方訪查時表示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係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48頁),依告訴人陳宜亘之指訴及證人陳啟文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而係以肉眼比對後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得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之長相與被告相似,據以推論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應係被告;然查,人之臉孔五官、身形姿態相似並非極其罕見之事,且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未清楚攝得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之臉孔及五官長相(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第16至24頁),復未經科學儀器比對檢視據以判斷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臉孔、身形與被告之相似程度,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陳啟文之肉眼比對結果,即認定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得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即被告本人。
㈡再查,證人即萬能科技大學物流管理課教師郭宜婷於本院10
2年11月1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班上的物流管理是伊負責教授,物流管理課程是排日期的,並不是固定每週幾上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萬能科技大學101年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計分表係伊親自紀錄製作之手稿,這份手稿是有寫日期的,至於本院卷第30頁萬能科技大學101年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計分表是每節下課後班導師會收回去,期末在交由授課教師打成績後簽名,因該份統計表會放在班導師的本子上,本子上的第一頁就會有上課日期,所以本院卷第30頁計分表不會再寫日期,因為這件案子的緣故,被告的班導師說找不到給伊打分數的那份資料,所以伊將手上手稿亦即
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之萬能科技大學101年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計分表交給他們,其上記載授課日期就是實際上課的日期,日期係由伊親自填寫,平常上課時伊會做兩次點名,第一次點名是在晚間7點以前,如果7點以前有被點到名的學生,伊會在上面記載「2」,「1」是代表補點,伊在8點以前都會讓學生補點,就是7點沒有點到,8點以前到場的學生,伊就會在上面記載「1」,伊平常點名是喊學生的名字,如果學生有喊右就表示有到,伊就會在上面做有到的記載,點完名之後,學生如果如果蹺課沒有回來,伊會把「2」改成「1」,如果本來打「1」伊就會刪除,在學期末計算分數時做扣分,物流管理課規定下課時間是晚間9點半,但是伊大約在晚間9點左右就會結束課程,在課程結束前,不會再做一次人數清點的動作,點完名之後會出去的學生其實人不多,伊大概憑印象看看這個學生後來有沒有再回來,因時間久遠伊現在已經記不起102年4月9日被告的上課情形,但是依照計分表統計,他點名時是有到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成績計分表上被告102年4月9日平時考察欄記載「2」等情完全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另證人吳沛緹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就讀萬能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3年級,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從101年4月1日開始交往,平日兩人都一起上下課,102年4月9日被告有與伊一起去學校上課,與被告選修的課程完全一樣,所以平常伊二人都一起去上課,一起離開,又該物流管理課係借用臺北科技大學教室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查,
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成績計分表上證人吳沛緹102年4月9日平時考察欄亦記載「2」(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可認被告抗辯稱伊於102年4月9日晚間
7點以前係是臺北科技大學教室內上物流管理課,並經教師郭宜婷點名確認在場一節,堪以採信。
㈢又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係於
102年4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進入該棟大樓一樓大廳(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進入地下一樓員工休息區(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於102年4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背包(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是起訴書上記載被告行竊時間「102年4月9日下午7時10分」應係誤載;惟被告於102年4月9日晚間7點以前係是臺北科技大學教室內上物流管理課,並經教師郭宜婷點名確認在場,以如前述,另被告平日均係步行上課,被告上課地點在臺北科技大學,靠近捷運忠孝新生站,本案發生大樓位於松江路上,靠近捷運南京松江站,步行需耗時20至30分鐘,業據證人吳沛緹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卷附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30之1頁),本案發生地點臺北市○○路○○○號之1地下一樓距捷運忠孝復興站確實超過1公里,縱被告於教師郭宜婷點名後藉機悄然離開教室,其是否有充裕時間得於6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已有重大疑義?況被告既已於102年2月13日離職,其焉能明確得悉上揭員工休息區之進出管制狀況於其離職二月間未有任何變革?又如何能準確預測告訴人會於102年4月9日下午將該只黑色背包放置於員工休息區之鐵架上,且該員工休息區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將無人進出以利伊行竊?上揭諸多疑點既無法一一釐清,即難認被告有於102年4月9日在臺北科技大學教室點名後匆促趕往臺北市○○路○○○號之1地下一樓員工休息區行竊之合理動機。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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