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日鴻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曾日鴻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台幣46萬元債務,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為擔保,嗣其屆期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據此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於民國97年6月24日取得確定證明,准予對曾日鴻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將隨時受強制執行。詎曾日鴻竟意圖毀損台新銀行之債權,於100年1月11日,將其所有位於○○鎮○○○段山子坪小段1建號建物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下簡稱系爭建物)移轉予不知情之 劉慶興 ,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嗣該銀行於101年5月間查閱曾日鴻財產狀況始悉上情。因認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台新銀行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新銀行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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