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亮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被告蔣宛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宛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亮為經營救護車事業,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蔣宛寧、 許荃 幃(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協議成立育德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育德公司),並要求蔣宛寧出面擔任負責人,蔣宛寧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育德公司章程中載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唯一股東蔣宛寧出資。惟陳文亮、蔣宛寧及 許荃幃 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由蔣宛寧實際出資,而由陳文亮、蔣宛寧於100年9月8日一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沙鹿分行),由陳文亮自其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出100萬元,交付予蔣宛寧;蔣宛寧隨即將100萬元轉存至育德公司籌備處蔣宛寧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育德公司帳戶),取得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表明育德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育德公司100年9月8日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後,蔣宛寧及許荃幃將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與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蔡文川 交付予 詹啟吉 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委託詹啟吉會計師於100年9月8日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育德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 嗣詹啟吉 會計師簽證完畢後,將上開文件透過蔡文川記帳士交還蔣宛寧及許荃幃,蔣宛寧及許荃幃即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育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育德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於
100年9月9日核准完成育德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蔣宛寧分別於100年9月9日及9月13日,持前開帳戶之大、小章,前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沙鹿分行),各臨櫃提領50萬元及50萬元,返還陳文亮。陳文亮則於100年9月
9日,將43萬元存回其上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蔣宛寧(相對於被告陳文亮而言)、陳文亮(相對於被告蔣宛寧而言)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台新銀行102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銀行依其辦理業務情形所為陳述,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蔣宛寧(相對於被告陳文亮而言)、陳文亮(相
對於被告蔣宛寧而言)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蔣宛寧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質諸被告陳文亮固坦承曾自其前揭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中提領100萬元交付被告蔣宛寧,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辯稱:當時係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來找其借款,表示要投標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之救護車標案,其方答允借款,不知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將之拿去設立公司,其並無與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一起開公司之意思 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蔣宛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荃幃原本經
營 志德 救護車公司(下稱志德公司),其有在志德公司工作,但公司積欠員工薪水,當初係被告陳文亮與其一同去開立育德公司帳戶,被告陳文亮拿100萬元,說這是公司的資本額,其原本不想當負責人,但被告陳文亮表示其若不當負責人,就不幫忙發志德公司員工之薪水,其與許荃幃商量後才同意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陳文亮覺得救護車公司好像很好賺,1趟出去就有1、2千元之現金收入,故被告陳文亮也想成立這種公司。被告陳文亮係在銀行領出100萬元,交與其直接存入育德公司帳戶。其有與被告陳文亮公司員工 阿智 等人一起去辦理公司設立之事宜。被告陳文亮係開禮儀公司,在榮總急診室斜對面,距離其存款之台新銀行約10幾分鐘車程,後來被告陳文亮公司之員工即證人 羅文忠 要其分兩次將該100萬提領出來還給被告陳文亮等語【分見101年度偵字第524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0頁】。被告陳文亮於101年2月29日委請黃秀蘭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涉嫌詐欺時,亦於告訴狀表示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
2人向被告陳文亮表示所經營之志德公司經營不善,若被告陳文亮願協助發薪水及償還志德公司債務,可將志德公司經營權及一半股份交與被告陳文亮,故被告陳文亮為志德公司償還債務912776元。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另稱為參與榮總招標,要設立育德公司,公司股份由被告陳文亮及許荃幃1人
1半,設立費用由被告陳文亮先支付,育德公司營業地址設立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被告陳文亮父親之房屋,但育德公司設立後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即避不見面,被告陳文亮調閱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自己並非股東,因認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育德公司帳戶確實於100年9月8日存入100萬元,並於同日由詹啟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育德公司確實收足100萬元股款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後,旋於100年
9月9日、13日各領出50萬元,惟經濟部仍於准予設立登記,並將育德公司收足股款乙節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等情,亦有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育德公司資產負債表、育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詹啟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出具前揭查核報告,其不記得係何人委託其簽證,應非被告2人所委託,應該是記帳士攬到設立公司案件,因為記帳士本身無法簽證,所以拿到會計師這邊來簽,其重點只是審查錢是否確實有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蔡文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曾請其代辦育德公司之登記,渠等是
2人一起來,其說要先到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查名登記,看公司名稱是否與他人重複,渠等去臺北辦理後將資料交給其,其由電腦抓出辦理公司登記需要之文件,渠等委託其辦理會計師簽證,其就幫忙送件給詹啟吉會計師,簽證後其將資料交還蔣宛寧及許荃幃,渠等自己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公司登記),然後就核准了,過程中兩人都有詢問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背面),與前揭文件相符。又育德公司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為被告陳文亮之弟 陳萱岷 之房屋,被告蔣宛寧有與陳萱岷簽立租賃契約書,並將租賃契約書及該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提出辦理育德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育德公司案卷內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應係被告陳文亮協助之故,是被告2人及許荃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文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文亮於101年2月29日委請黃秀蘭律師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涉嫌詐欺時,已於告訴狀明確表示其與被告蔣宛寧、許荃幃共同決定設立育德公司,股份由其與許荃幃各佔一半,由其先出錢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即撰寫告訴狀之黃秀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陳文亮並無特殊交情或恩怨,僅係因案件有所接觸,告訴狀內容均依據被告陳文亮所陳述內容所撰寫,撰寫告訴狀後有與被告陳文亮確認後才提出,告訴狀所提出證物除網路列印之公司資料外,均為被告陳文亮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以證人黃秀蘭為專業之律師,與被告陳文亮間亦無任何特殊交情或嫌隙,若非被告陳文亮確有向其陳述關於共同成立育德救護車公司等情,應無在告訴狀上虛構此事之理,況此告訴狀既經被告陳文亮確認過才提出, 益徵 所述內容與被告陳文亮之真意相符。參以前揭告訴狀另提及許多被告陳文亮為志德公司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被告陳文亮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許荃幃、蔣宛寧有無跟你提過要成立育德公司之的事?)他們兩人有稍微講過,說如果沒標到標案,會再成立一家新的公司,錢很快就賺回來,但並不是我叫他們兩人去成立的」云云,倘若屬實,則被告陳文亮認知中參與標案者應為志德公司,本案之100萬元亦係為志德公司出錢參與標案,與前揭為志德公司清償債務之部分本質相同,均與育德公司之設立無關,其根本無需向黃秀蘭律師提及育德公司,遑論寫在告訴狀中。被告於本案中改稱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係向其借款投標榮總標案,與其告訴狀陳述矛盾,顯有卸責之嫌。
⒉被告陳文亮另辯稱:其係在所經營之育成禮儀公司交付本件
之100萬元與被告蔣宛寧云云(見偵卷第76頁背面)。然被告自承此100萬係100年9月8日自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提出,被告蔣宛寧嗣後分2次還50萬元,其有請育成公司之同事載被告蔣宛寧去領錢等情(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而被告陳文亮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於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58分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領出100萬元,育德公司帳戶在同日12時21分在同分行存入100萬元,嗣於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3日分別在同分行領取50萬元,有育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傳票、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02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是本件之100萬元係於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被告陳文亮前揭帳戶內領出並存入育德公司帳戶,領出及存入相差約23分鐘許。
惟證人即被告蔣宛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被告陳文亮之育成禮儀公司至其領款50萬元之銀行車程約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證人羅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由育成禮儀公司載被告蔣宛寧去台新銀行逢甲分行領取50萬元,車程大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足見由育成禮儀公司至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單趟車程至少十幾分鐘,若如被告陳文亮辯稱係在育成禮儀公司交付100萬元與被告蔣宛寧,則被告陳文亮需領錢後趕回育成禮儀公司將錢交付被告蔣宛寧,被告蔣宛寧再趕回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存錢,來回兩趟車程,再加上抽號碼牌、排隊、行員作業時間,絕無可能於23分鐘內完成,堪認被告陳文亮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蔣宛寧證稱此100萬元係被告陳文亮在銀行內領出後交與其當場存入育德公司帳戶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陳文亮陪同被告蔣宛寧至台新銀行逢甲分行領錢並直接存入育德公司帳戶,足見被告陳文亮對於成立育德公司乙節,應係知情而參與。
⒊本件之100萬元於100年9月8日存入育德公司帳戶後,旋
於100年9月9日及13日各領出50萬元還給被告陳文亮,業如前述。若如被告陳文亮辯稱係借款投資標案,繳交標金至開標後得領回標金,需經過相當時日,豈有借款隔日即可取回之理,足見被告陳文亮明知此一款項係作為登記公司資本額之用,故會計師簽證完畢後即可領出,才會於100年9月
9日及13日要求被告蔣宛寧領款返還。被告陳文亮雖辯稱其係因嗣後詢問同業發現榮總標案時間已經過了,才叫被告蔣宛寧還錢云云。然依被告陳文亮前述告訴狀,其為志德公司清償債務金額共計912776元,借款100萬元已超越其先前代為清償之總額,理應慎重處理,而其既然有管道打聽榮總標案之時間,為何不在借款前先予探明?何況其在借款時並未看到標案單,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足見其係信任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而出借款項,又為何借款後馬上去打探標案情形?被告陳文亮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亦難採信。
⒋證人羅文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育成禮儀公司之經理
,因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去找被告陳文亮借錢,故其認識被告蔣宛寧,當時被告陳文亮有幫許荃幃付過很多志德公司之債務,其後來才知道被告陳文亮借款100萬元與被告蔣宛寧及許荃幃,是被告陳文亮告知其才知道,據被告陳文亮所述是為了還債務,其有載被告蔣宛寧去領錢還給被告陳文亮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雖證稱此100萬元為借款,然由其證詞可知其並未於借款時在場見聞,僅係聽被告陳文亮轉述而已,且其證稱被告陳文亮表示此100萬元是要還債務,與被告陳文亮辯稱是要投資榮總標案亦不相符,尚難以此對被告陳文亮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亮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從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蔣宛寧係育德公司登記之唯一獨資股東兼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則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無疑。
㈡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
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0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陳文亮、蔣宛寧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及許荃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荃幃、被告陳文亮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渠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蔣宛寧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進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違反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足股款,以利公司正常營運之意旨,所為實有不當,惟育德公司資本額僅100萬,並非大型公司,對經濟秩序危害非鉅,被告陳文亮為提出100萬元虛偽股本者,被告蔣宛寧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