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法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楊慧萍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法諠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編號
1至5、7)。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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