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3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行為時為18歲之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羅○廷(未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趙震學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偉(後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男子、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於司法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司法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以持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或物品,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
8月3日上午11時許,推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李清河 佯稱其係梧棲童綜合醫院護士,有人持李清河身分證、健保卡要申請勞保傷害證明云云,李清河聽聞後表示上開證件都在自己身上等語,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繼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為王警官,向李清河佯稱李清河之證件遭盜用為人頭帳戶云云;繼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為 高正財 隊長,向李清河佯稱 陳明仁 檢察官會直接向李清河說明云云;復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為陳明仁檢察官向李清河佯稱李清河所涉嫌之案件已經開2次庭,經寄發傳票予李清河均未簽收,並要求李清河備妥 彰化 銀行儲金簿2本、儲金簿密碼及印章、郵局儲金簿1本及密碼、印章等物,且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崗里公有零售市場(下稱龍井市場)交付。前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通知劉冠甫至上開龍井市場附近之統一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傳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之公文書傳真本(其上所載之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劉冠甫攜帶前開偽造之公文書,駕車搭載羅○廷、劉○偉、綽號「小安」之男子,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上開龍井市場,由劉冠甫、劉○偉在車上把風,綽號「小安」之男子及羅○廷下車,由羅○廷(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小安」之男子)出面向李清河僭稱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書記官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公文書予李清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清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使李清河陷於錯誤,將李清河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戶名鴻通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李清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本、儲金簿密碼1組及印章2個;戶名李清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本、儲金簿密碼1組及印章1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清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本、儲金簿密碼1組、印章1個、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1張交付羅○廷(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小安」之男子)。
二、劉冠甫、趙震學、羅○廷、劉○偉、綽號「小安」之男子又與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4日上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指示劉冠甫持上開詐得之李清河所有彰化銀行戶名鴻通汽車保養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本及印章2個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盜領李清河上開戶名鴻通汽車保養廠儲金簿內之存款,劉冠甫即駕車搭載劉○偉、綽號「小安」之男子前往前揭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由劉冠甫、綽號「小安」之男子在外把風,劉○偉入內盜用李清河、鴻通汽車保養廠印章在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而偽造李清河、鴻通汽車保養廠印文各1枚,表示存戶鴻通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李清河提領新臺幣(下同)450,00
0元之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交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成年行員 賴淑惠 而行使之,使該成年行員賴淑惠誤認李清河欲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450,000元之現金予劉○偉,足生損害於李清河及彰化銀行西屯分局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所得款項由劉○偉交付劉冠甫轉交趙震學,劉冠甫依約本得分得盜領金額1%之報酬,惟用以抵充其前向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綽號「哥哥」之成年成員債務而實際上未分配任何現金。
嗣李清河發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係劉○偉盜領,及將前開偽造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指紋與劉冠甫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清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劉冠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甫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162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宗】第30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98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河於警偵訊證述綦詳(見警詢卷宗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01頁及其反面、第210頁及其反面、偵查卷宗第147頁及其反面),復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偉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7441號偵查卷宗第288頁、偵查卷宗第56頁),且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見警詢卷宗第3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188頁、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
0頁)。再經警將告訴人李清河遭詐騙時收受之偽造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其上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詢卷宗第206頁至第209頁),此外,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以102年5月23日彰肚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鴻通汽車保養廠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企業卡顧客印鑑卡、臺中縣政府准予鴻通汽車保養廠設立之函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戶名鴻通汽車保養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存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196頁至第201-1頁),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扣案可稽(見警詢卷宗第196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書各1紙,其上所蓋用之「高雄地方法院檢查(應為察之誤)署」印文各1枚,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使用之印信,是該印文屬公印文,該印章屬公印。復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文書2紙,其上所蓋用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檢察執行處該單位,是「檢察執行處鑑」印文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則上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而該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僅為普通印章,而非公印,亦屬無疑,起訴意旨認「檢察執行處鑑」為公印,該印文為公印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案由」、「被傳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案號案由」、「應到時間」、「受文者」、「發文日期」、「主旨」、「說明」等欄位,且內容係關於記載存提物受取人李清河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應存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兩本;記載傳喚因違反金融犯罪防治條例法等之李清河應於100年3月28日、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記載受凍結管制人李清河涉嫌詐欺、非法洗錢一案,其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簿、金融卡、身分證、印章應予凍結,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
查署」公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及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2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推由劉○偉盜蓋告訴人李清河及其經營之鴻通汽車保養廠印章於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李清河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偽造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向彰化分行西屯分行盜領告訴人李清河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趙震學、羅○廷、劉○偉、綽號「小安」之男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僅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其所屬
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僅為獲取不法所得,甘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利用告訴人李清河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李清河財物損失非少,影響司法信譽,甚者該集團分工縝密,避免案發後遭查緝,惡性實屬重大,惟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駕車搭載羅○廷、劉○偉、綽號「小安」之男子等人在車上把風,推由羅○廷下車自稱為書記官詐騙告訴人李清河;另推由劉○偉下車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盜領告訴人李清河存款,涉案程度非重,獲致之利益為盜領金額之1%,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2紙、「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業據被告推由羅○廷交付告訴人李清河所有;另偽造之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則據被告推由劉○偉交付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成年行員賴淑惠所有,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偽造之公印、印章、公印文及印文,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而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李清河、鴻通汽車保養廠之印文係屬真正,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高雄地方法院檢│「高雄地方法院檢│記載存提物受取人李清河因違│││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查署」公印文1枚│查署」公印文及公│反防制洗錢條例應存提中華郵│││││印各1枚。│政、彰化銀行兩本。│├──┼───────────┼────────┼────────┼─────────────┤│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執行處鑑」│「檢察執行處鑑」│記載傳喚因違反金融犯罪防治│││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印文1枚│印文及印章各1枚│條例法等之李清河應於100年│││紙││。│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執行處鑑」│「檢察執行處鑑」│記載傳喚因違反金融犯罪防治│││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印文1枚│印文及印章各1枚│條例法等之李清河應於100年│││紙││。│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4│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高雄地方法院檢│「高雄地方法院檢│記載受凍結管制人李清河涉嫌│││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查署」公印文1枚│查署」公印文及公│詐欺、非法洗錢一案,其中華│││」公文書1紙││印各1枚。│郵政、彰化銀行存簿、金融卡││││││、身分證、印章應予凍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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