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陳榮勵 被告 楊桔豪
梁宜蓁 楊榮隆 王立莉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陳榮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榮勵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