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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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 相對人 鍾文湧 即興勇土木包工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提供提存物新臺幣4,520,474元。由於兩造已和解,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提供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和解書影本、支票收受憑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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